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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界环、被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交订婚彩礼45000元,但原、被告一直未到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了一个月,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同居期间常吵架,难以建立好的感情,一个月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底原告要求与被告领取结婚证,被告不同意,2013年被告也不愿意与原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返还。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礼金4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原、被告原是同班同学,相互较为熟悉,2011年12月原告到被告家玩,一见如故,随后原、被告频繁接触,一星期后原告就请媒人上门提亲,2012年正月初六,原、被告按家乡风俗定亲,从此原、被告同居生活,正月初十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同居期间,两人未发生过争吵,原告有意冷落被告,让被告没有安全感,约2个月后,被告提出去学美容,原告也承诺给被告学费及500元/月的生活费,此后被告独自去汕头学习美容,花去学费、生活费共22000元(自费)。2012年底回家过年,被告提出结婚,原告不同意,但要求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因原告未履行承诺,被告对其失去信心,不愿同往。原、被告几经协商达成协议,原、被告分开务工,原告可随时去接被告,被告会随时同往。2013年正月初八,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但原告没有去接被告,也未打过一个电话给被告,原告说好年底回来再谈婚事,却至今未到被告家商谈婚事。被告认为原告玩弄其感情,不应返还彩礼,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班同学,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媒人樊某某介绍并按农村习俗订婚,原、被告订婚后,两人一起外出务工,且共同生活约2个月,后被告独自到汕头学习美容,此后两人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庭审中,原告提供对媒人樊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礼30000元、传茶礼3000元、“打金”款12000元,共计彩礼45000元。被告辩称接收彩礼30000元,无传茶礼,获赠的黄金首饰对价为10000元。且被告提供三个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学习美容及花费学费及生活费共计22000元。现因原、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因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给付彩礼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必须出庭口头陈述证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述并提供的调查笔录所载媒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传茶礼3000元、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的对价款12000元,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媒人樊某某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出樊某某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同时被告对此仅认可给付彩礼30000元,赠予价值10000元黄金首饰。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本院仅认定原告给付彩礼30000元,价值10000元黄金首饰这一事实。关于黄金首饰,属原告赠予被告的私人礼品,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赠予的黄金首饰已经完成交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对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因学习美容的学费及生活费共计22000元,但被告仅提供资格证书等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学习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22000元,故对其要求予以冲抵彩礼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彩礼数额为3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返还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岳*负担185元,被告冷某某因彩礼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修民初字第325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岳*,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冷界环,修水县白岭法律服务所律师。

  • 被告冷某某,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谭晋

  • 书记员黄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