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诉被告徐**、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胡**与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胡**诉称,因被告徐**悔婚,故要求两被告按约定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胡**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徐**订婚。订婚时原告胡**支付了两被告彩礼30000元。次年1月10日,原告又支付两被告彩礼30000元整。同年1月11日,原告胡**与被告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在原告家中居住不久即离家外出,原告接其不归。为此,原告多次请求村里干部进行调解。2012年10月30日,原告胡**与被告徐**达成了由被告支付原告17000元彩礼的协议。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徐**支付原告7000元,剩余10000元在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该10000元彩礼款由被告徐**向原告胡**出具了欠条。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只支付了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未按约定向两原告支付彩礼款,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胡**、胡**要求被告徐**支付彩礼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徐**和徐**共同承担支付9000元彩礼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已达成由徐**一人支付该款的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胡**彩礼款计人民币9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胡**、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胡**,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永修县。身份证号码:某号。
原告:胡**,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胡**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红浪,永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女,29岁,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永修县。
被告:徐**,男,5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徐**父亲)
审判人员
审判员詹恒和
书记员熊秀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