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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熊下放、袁*桂诉与郑**、郑**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熊下放、袁*桂诉被告郑**、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熊下放、袁*桂、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熊下放、袁**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熊**与被告郑**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原告第一次登门时向被告家支付礼品花费2800余元,订婚当天向被告郑**支付现金88000元、1800元过门赏金,5000元的辞工奖励,向被告郑**夫妇给付红包每人200元,向被告郑**哥哥嫂子给付红包每人1600元、其余20名亲戚每人100元。另外还花费了9970元购买金银首饰,3500元订婚酒席,760元请车费,1800元招待费,400元礼品。以上项目全部合计人民币119630元。订婚后被告悔婚,经过协商被告只归还了人民币100000元,其他现金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20000元现金。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订婚后给了88000元属实,5000元是作为其女郑**辞工的赔偿,确实购买了首饰,但花费多少钱不清楚,对过门赏金也不清楚。给郑**哥哥嫂子、亲戚的红包属实,但原告应该自己去找他们要。订婚时在永修宾馆吃饭,也请了车,但费用不清楚。退婚后已经与原告协商好了,当时说退首饰就再退现金90000元,不退首饰则退现金100000元,后陆续归还原告现金100000元。

被告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熊**与被告郑**经人介绍认识并于次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熊**、熊下放、袁**在江西省永修县宾馆办订婚酒宴,请车接送被告亲属,原告熊**向被告郑**给付彩礼现金88000元,金银首饰(购买花费9970元),另5000元作为郑**辞工的补偿,并向被告郑**及其亲属给付红包。订婚后因被告不同意履行婚约,双方协商退婚,被告郑**向原告退还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以被告还应偿还人民币2000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可以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熊**向被告郑**支付现金88000元、首饰(价值9970元)属于依照风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登门礼品、过门赏金红包、礼物,本院认为以上项目属于订婚往来中的合理礼仪赠送,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酒席钱、请车钱、烟酒招待费,属于原告为订婚的自方花费,而5000元系其对郑**辞工的经济补偿,系自愿赠与行为,以上项目均不属于彩礼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彩礼为现金88000元及金首饰(997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97970元,但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鉴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熊下放、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熊下放、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一初字第105号
  •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熊**,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 原告:熊下放,男,汉族,住址同上。

  • 原告:袁**,女,住址同上。

  • 被告:郑**,女,汉族,住江西省永修。

  • 被告:郑**,男,汉族,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娟

  • 书记员尹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