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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某、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1月24日订婚,为此,原告支付被告彩礼38888元,端茶礼1880元,订婚酒水7000元,被告一家过门礼金补差15000元,购买首饰花费2000元,订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花费4000元。订婚后,被告缺乏真正与原告结婚的的诚意,对原告一直都很冷淡,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4年1月原告获知被告徐某某与他人订婚后就找被告家人协商此事,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彩礼38888元,金手链1条2000元,端茶礼1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彩礼、端茶礼我不否认,酒水礼媒人得了3200元,我也置办了酒席,过门的差价5000元左右,金手链的市场值800元,原告为被告徐某某购买一部2800元的苹果手机;原告也无诚意与被告徐某某结婚,否则的话不会连被告徐某某的生日也不记得,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产生矛盾后节也不送,我认为是原告刘某某自动放弃了这段婚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为此支付被告彩礼38888元,端茶礼1880元,金手链一条,及酒水、过门礼金等,订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一部。订婚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举行婚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只是电话和网络交流。2014年农历1月14日被告徐某某与他人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就彩礼返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证人刘**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彩礼返还产生纠纷,对于看礼、端茶礼数额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其它彩礼如金手链虽然原告无证据证实金手链价值,但被告徐*甲自认的金手链价值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收受彩礼数额为看礼38888元、端茶礼1880元及金手链8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虽按民间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返还彩礼数额为41568元(即38888元+1880元+8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某、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1568元;

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记员曹**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都民一初字第251号
  •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都昌人。

  •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江西都昌人。

  • 被告徐**,男,汉族,江西都昌人,系被告徐某某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