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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郑某某、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郑某某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下婚约,被告共收取彩礼50000元、过门钱2000元、见面礼120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支付了学习驾驶费用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将来难以相处,且被告还要求再支付70000元彩礼才能结婚,故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归还原告彩礼5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有过一次订婚但没有登记结婚的经历,因此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这样才能有法律保障,但原告一听说结婚就反感。为了和原告订婚,被告放弃了年收入100000元的工作,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并且彩礼钱已经全部花费掉了,过门钱2000元和见面礼1200元包给了被告的亲戚,自己并未收到;学驾驶费用为2800元,但这是原告家里人主动要求被告学驾驶而交付的费用;另外收取彩礼这件事情和自己的父亲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郑*甲辩称,女儿郑*某所述属实,现在是原告先悔婚,所以对方的行为是骗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包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下婚约。庭审中被告郑某某承认收到了原告包某某彩礼50000元,并且用该部分钱买了价值3700元的戒指给了原告包某某。法院还查明,原告包某某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被告郑某某亦和他人有过婚约且生育一小孩,但未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郑*某已经返还的3700元戒指应当在彩礼中予以扣除。被告郑*某辩称的彩礼50000元已经全部花费掉的意见,不属于不返还彩礼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包某某和被告郑*某的各自婚姻状况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将彩礼数额按照80%返还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过门钱2000元、见面礼1200元和学习驾驶3000元,属于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财物,系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故原告提出的该类项目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庭审查明,被告郑*甲并未实际收到彩礼,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包某某现金370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5元减半后收取602.5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204.9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民一初字第25号
  •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包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 委托代理人:王经照,永修县虬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 被告:郑**(系被告郑某某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郇小军

  • 书记员周海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