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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喻*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凤喜、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经媒人某金凤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定婚约,数日后双方按本地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被告方要求,给予被告聘金、聘物,合计人民币74928.00元,其中:聘金38000元,金镯、金戒指、金项链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父母,亲属、亲戚给予被告方的u0026ldquo;过门钱u0026rdquo;合计9100元,酒水钱1000元,礼品计人民币1340元,苹果手机5488元。然而,订婚后不久,2014年3月原告父亲遇车祸身亡,母亲也同时受伤。只因为原告父亲生前在武汉做建筑包工头,被告方订婚时也许是因为看上原告父亲是包工头,是以金钱为目的而与原告认定婚约,在原告父亲亡故后,认为u0026ldquo;摇钱树u0026rdquo;已倒,于2014年6月(端午节期间)即表现出退婚行为,却不肯退回聘金聘物等,反而还污说已退回了聘金,完全暴露了被告以婚约手段骗取钱财。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追讨被告以骗婚手段骗取原告的聘金、金银首饰等计人民币74928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媒人某金凤2015年2月28日签字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花费的聘礼、三金等共计74928元。

且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称媒人某金凤受被告威胁不敢出庭作证,申请本院对证人某金凤进行调查取证,拟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彩礼38000元,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共花费20000元,过门钱9100元,酒水钱1000元,礼品等1340元,苹果手机5488元。经本院调查询问证人某金凤,某金凤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方38000元彩礼属实,是其亲手交给被告母亲,其他情况某金凤表示不清楚。

2、电话录音u盘1枚,拟证明原被告订婚时的情况。

3、金**珠宝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消费凭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诉状及举证,被告方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给付的聘金已全额返还了。2014年3月份,因原告的父母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被告第三次到武汉时,在宾馆内拿了20000元现金交到原告手上。二、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也已被原告撸走。2014年农历五月初七,原告在被告家与被告发生争吵,逼迫被告归还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强行从被告身上撸走。三、除去聘金、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外其他原告的费用开支,被告不清楚。四、自原告于2014年农历五月初七撸走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后一直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五、被告及其家人在原被告谈恋爱期间,花费了大量心血,礼至义尽,付出大量财物,特别是原告父母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还应原告的要求辞去了稳定的工作,照顾原告已瘫痪的母亲,经统计达人民币38915元。综上,被告已将聘礼返还给了原告,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也被原告撸走,其他费用均是礼尚往来,或者自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字肯定不是媒人写的,签名也不是她签的,有猫腻。媒人不可能事事都清楚。手机是原被告交换的,没有人在场。一开始原告是想娶媒人的女儿,可能是原告以前被判刑的原因,媒人肯定与原告联合起来隐瞒这个事实,我是在订婚后的第二天才知道的,我去公安局调查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实了媒人与原告母亲是结拜姐妹关系,媒人说了她不会签字。媒人的签字是被逼的,我没有去媒人家,更没有去威胁。某金凤在法院调查时记的话全部是假的,三万八千元从何而来,某金凤作为媒人不能决定礼金的数额,这是一份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不认可,它不是发票,是购销单,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买走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手且原告存在玩弄女性的行为。

2、移动公司电话详单,拟证明从初七后再也没有联系过。

3、电话录音u盘录音1枚,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钱已了结。

4、三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因原告的要求辞去了稳定的工作。

5、被告方支出和损失清单,拟证明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家所花费的钱。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将我拉黑了,我就联系不了她。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她家一分钱也未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媒人某金*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农历正月二十三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通过媒人某金*给付被告母亲彩礼38000元整。2014年3月份,原告父亲在湖北因车祸身亡,其母亦遭受重伤。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于2014年农历端午节期间产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且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于今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追讨被告以骗婚手段骗取原告的聘金、金银首饰等计人民币74928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婚约财产纠纷却受法律所调整。原告在婚约恋爱期间交付给被告的人民币和财物,既有属于出于内心自愿的主动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有受社会习俗的影响,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作出的有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女方所接受的彩礼应当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方彩礼38000元。被告辩称证人某金凤的证词是虚假证词,证人与原告母亲系结拜姐妹关系,且20000元彩礼已全部返还的观点,因被告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等黄金饰品,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强迫原告的意志而坚持索要,也未超出原告方经济承担能力的情形,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为宜,解除婚约时被告可不予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人民币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8.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4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湖民一初字第616号
  •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

  • 被告: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荣贵

  • 书记员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