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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原告父母托介绍人田*南做媒。经双方父母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订婚,原告给付彩礼34600元。后原、被告在一起相处几天就争吵,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但就返还彩礼一事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证人田**的调查笔录及证言,证人田**证言证明,订婚当天,原告方曾给付红包,双方闹解约时听被告母亲说收原告两、三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给彩礼钱。订婚时给的是酒席钱和看亲戚的礼金16000元,已全用于办酒席和看亲戚的节礼等费用,故不同意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其自书清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两家人商议为两人订婚,并请田*南为媒人。2014年正月初十,原、被告订婚,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并当媒人的面将红袋装的钱作为彩礼交给被告家人,但双方均未告知媒人彩礼为多少。后原、被告在一起相处时,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也同意,但双方就彩礼返还一事无法协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订婚当日给付用红袋装的彩礼事实有当时在场的证人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未给付彩礼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彩礼的具体数额,故采信被告认可的数额16000元。被告辩称给付的16000元全用于酒席及看亲戚节礼等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160元,原告自行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彭民一初字第749号
  •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

  • 委托代理人谢彬,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田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唐春翔

  •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