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初,媒人罗**到原告家说要给原告的儿子张**介绍对象,7月13日,原告的妻子陈**与儿子张**包了1900元给邱*,包了200元给被告妻子余**作见面礼,各包了120元给媒人罗**和巫礼俭。8月17日,原告委托弟弟张**到被告家订婚,被告要求原告给彩礼62800元,银元19枚,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镯1支。当天,原告的弟弟将彩礼42600元交给被告邱*,金首饰全部交给了邱*。随后,邱*到原告家做客,原告发现邱*系精神病人,连生活都不能自理,更谈不上做家务活。8月20日,原告向媒人罗**提出要退婚。8月22日上午,原告将订婚时送给邱*的金首饰扣下来,陈**与张**一起将邱*送回去被告家,并与罗**到被告家协商退婚事宜,被告将原来的礼单收回,却不肯把彩礼42600元退还给原告。8月25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9月5日,公安机关以该案件不存在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原告为了儿子的婚事,共花去约60000多元。原告属于残疾人,系低保户,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张**与邱*订婚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人民币4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此案纯属诬告。是男方不同意女方的,按当地客家风俗,定婚彩礼42600元可以不退,8月22日原告来退婚时退还男方彩礼29900元。这事当时由双方和两个媒人一起协商的,而不是原告说“被告将原告的礼单收回,却不肯把彩礼426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宁**派出所对媒人罗金根的询问笔录有记载:“经过商量以后,邱*父母就退了29900元彩礼给张**母子,张**母子就把8月17日开的那张收据(红单)拿出来了,就在邱*家门口把收据销毁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媒人巫礼俭、出租车司机,湖**出所都有询问笔录可查。二、未退的12600元,女方要做定婚宴请客开销(中午4桌,晚上4桌),还有女孩以及父母的名誉损失和精神补偿,毕竟女孩在男方家住了5天,这在湖**出所向媒人罗金根的询问笔录也有提及。8月22日上午,被告付给原告29900元后,张**母子就把8月17日开的那张收据(红单)拿出来,在被告门口把收据销毁了。双方已经在8月22日上午把退回彩礼的事已经协商解决清楚,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了。三、第一次来相亲,张*没有事先通知被告,他们到被告家了被告才知道,两位媒人是原告叫来的,出租车也是原告请的,怎么能说是被告串通好的呢?原告有两个孩子在外面工厂打工,他自己也会上山割松油等农活,并不向原告说得那么穷。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3、宁化县湖村镇店上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以及原告是低保户的事实。4、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宁化县公安机关报案并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以该案不存在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的事实。5、宁化县公安局湖村派出所邱*、罗**、张**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有收取原告42600元人民币彩礼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向宁化县公安局湖村派出所邱*、张**、张*、陈**、巫**、罗**、肖*新询问笔录。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罗金*、张**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邱*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是:退婚那天有还原告29900元彩礼钱,在罗金*的笔录里有说到,还有一个司机和另外一个媒人巫礼俭也可以证明。对证据3质证意见是:被告家庭是五个人,被告有两个儿子,还有一个孙子,包括被告的妻子总共五个人,被告的目的就是装的那么可怜、还有病,这样就可以无法无天了。

被告对本院向宁化县公安局湖村派出所调取张*、陈**的笔录的质证意见是:他们自己乱讲的,不符合事实,原告还了他们29900元。被告对本院向宁化县公安局湖村派出所调取对邱*、张**、巫**、罗**、肖**笔录的质证意见是:都说的很清楚,被告还了原告29900元,把29900元交给陈**母子俩人。

原告对本院向宁化县公安局湖村派出所邱*、张**、张*、陈**、巫**、罗**、肖*新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出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巫**、罗**是被告方的媒人,这个婚姻没有介绍成功,经济上有损失,他们之间串通好来,说被告还了原告29900元,之后他们把这个钱拿去分掉,他们之间有利益关系,媒人都是从这个聘礼当中去抽成的。肖*新与罗**是早就认识的,他们第一次去被告家以及第二次去被告家都是叫肖*新的车,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串通好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初,媒人罗**到原告家说要给原告的儿子张**介绍对象,7月13日,原告的妻子陈**与儿子张**包了1900元给邱*,包了200元给被告妻子余**作见面礼,各包了120元给媒人罗**和巫礼俭。8月17日,原告委托弟弟张**到被告家订婚,被告要求原告出彩礼62800元,银元19枚,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镯1支。当天,原告的弟弟将彩礼426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邱*,金首饰全部交给了邱*。随后,邱*到原告家做客,住了5天,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8月20日,原告向罗**提出要退婚,8月22日上午,原告将订婚时送给邱*的金首饰扣下来,原告妻子陈**与儿子张**一起将邱*送回去被告家,并与媒人罗**、巫礼俭到被告家协商退婚事宜,被告付给原告妻子陈**与儿子张**29900元,双方把8月17日开的收据(红单)拿出来,由肖**在被告家门口把收据(红单)销毁了。8月25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9月5日,公安机关以该案件不存在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8月22日上午,被告还给原告妻子陈**与儿子张**29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分文没有返还彩礼,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被告方置办订婚宴等亦有支出。原告妻子陈**、儿子张**与被告方协商退婚结果,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虽还给原告妻子陈**与儿子张**29900元,但本案从订婚到退婚前后才几天,被告退还彩礼明显偏少,故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被告方还应酌情返还。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再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负担232.5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清民初字第846号
  •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住福建省宁化县。

  • 委托代理人王盛勋。

  • 被告邱*,住福建省清流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华林

  • 书记员杨桂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