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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彭**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某甲、彭**、廖**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廖**,上诉人彭某甲、彭**、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彭*甲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与被告彭*甲订亲。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2000元、彩礼88000元、折饭礼12000元,原告与被告彭*甲自订亲之日起开始同居。被告彭*甲先后到鹰潭、湖北等地治疗疾病,后因生活琐事原告与之分居。2014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提倡亦不禁止。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财物给付,在婚姻不能成就时,所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彭**、彭**、廖*收受的彩礼应为11.2万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彭**已共同生活,三被告返还彩礼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所给付的彩礼已经用于双方生活开支及医疗开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开支的具体金额,且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折饭钱12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因折饭礼12000元的收受和受益主体均是被告,且数额较大,故折饭礼亦应当认定为彩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彭**、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丙人民币67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彭*丙负担520元,由被告彭**、彭**、廖*负担7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甲、彭**、廖*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到的彩礼只有88000元整,其他所谓的见面礼,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到,是彭**按风俗给了亲戚,而所谓的折饭钱,按照相关规定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审法院认定折饭钱为彩礼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收到的88000彩礼基本上用于上诉人彭*甲看病治疗。2、上诉人彭*甲与被上诉人彭**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已经长达两年,依照江西**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对于本案的发生,上诉人彭*甲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在与彭**订婚前身体各方面一直很正常,没有任何不适,现患,被上诉人却翻脸无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6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所收到的彩礼,一审庭审时三上诉人当庭予以了承认,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上诉人上诉所称,彭**和答辩人在一起生活了两年,是不符合事实的,2012年正月十六当晚同房,发现彭**患有,带彭**到鹰**医院治疗,后带彭**到湖北打工,并到当地医院治疗。因此事,双方分手,在一起时间非常短暂。上诉人彭**在订婚时没有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坦诚自己有,而是隐瞒病情,给答辩人造成经济上和感情上的双重损害,是上诉人的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甲与被上诉人彭**经他人介绍订婚,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因双方产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双方都有责任。被上诉人彭**要求上诉人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上彭**给付的折饭钱12000元,按习俗是男方请女方家亲戚吃饭的开销,收益主体不是被上诉人,因此折饭钱不属于彩礼范畴。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彭*甲2012年正月十六与被上诉人定亲并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结合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彭某甲、彭**、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人民币5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合计2775元,由上诉人彭某甲、彭**、廖*负担1240元,由被上诉人彭**负担1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鹰民一终字第221号
  • 法院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

  • 委托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

  •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

  • 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华秀

  • 审判员陈信仕

  • 审判员徐遇金

  • 书记员罗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