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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刘*甲、祝某乙与刘*丁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乙、祝*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乙及上诉人刘**、刘*乙、祝*的委托代理人简润涛,被上诉人刘*丙的委托代理人郑**、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经媒人余**、姜**介绍,原告与被告刘*甲于2010年10月份相识。2010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刘*甲订亲。订亲当日,原告父亲将6万元彩礼交给媒人余**,后媒人余**转交给被告刘*乙、祝*。原告与被告刘*甲自订亲之日起开始同居,农历2011年11月底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提倡亦不禁止。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财物给付,在婚姻不能成就时,所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刘**、刘*乙、祝*收受的彩礼为6万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刘**订亲后共同生活了一年有余,三被告返还彩礼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及原告应对被告刘**的身心创伤给予一定的补偿,还应如数支付被告刘**的各种搬迁和安置利益。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刘**、刘*乙、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丙人民币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丙负担650元,由被告刘**、刘*乙、祝*负担650元。

原审被告刘**、刘*乙、祝*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存在三年零四个月的婚约关系。从2010年10月相识、订婚至起诉时,双方一直没有解除婚约。2、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刘**未满十八周岁就“嫁”到被上诉人家,身心尚未成熟就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精神和肉体遭受打击影响。3、上诉人刘**现有妇科病,一直在治疗。4、被上诉人家在婚约关系中有诸多过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生儿育女,但又没有准生证和拿不到结婚证。于是被上诉人家就嫌弃上诉人刘**,以致上诉人刘**被迫离家,去外地打工。5、上诉人这两年生活很困难,主要靠娘家支持和借支生活。被上诉人从来不闻不问,不接回家。这几年上诉人的损失和付出也未得到安抚和弥补。6、被上诉人家生活富裕,不符合婚姻法请求返还的条件。7、上诉人刘**的拆迁补偿费应当归还。按照当地农村做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婚约即为男方家的人,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一份拆迁利益,该利益应当交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二审时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甲婚姻关系不成立,未登记结婚,因而彩礼应当返还。2、上诉人所患病与被上诉人无关,其看病时发生在分居之后一年多。3、上诉人主张其身心创伤及拆迁补偿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申请了证人刘**及刘**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刘*甲在与被上诉人刘**订亲后在被上诉人家待了一年左右就离开了被上诉人家,之后未回来过。本院认为,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为缔结婚姻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一定数额的彩礼,因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故上诉人刘*甲等应予以返还彩礼。一审法院在结合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一年左右时间的实际情况,酌定判令返还一半彩礼即三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甲等提出其因同居导致患病和身心遭受打击等,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要求给付拆迁补偿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刘*甲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刘*甲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刘**、刘*乙、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鹰民一终字第224号
  • 法院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

  •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简润涛,江西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

  • 委托代理人郑华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丁春燕,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俞水才

  • 审判员汪福庚

  • 代理审判员范超

  • 书记员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