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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在鹰潭市润华酒业上班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杨*怀孕,于是双方父母见面商谈了婚约彩礼一事,原告于2014年6月9日通过上**行转账9万元到被告杨*账上。后双方因婚约彩礼一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上**行返还3.5万元到原告账上。2014年7月1日,被告杨*在鹰**正医院做人流手术。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彩礼返还一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万5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杨**自由恋爱,双方在见过家长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9万元应当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应酌情返还。考虑到原、被告同居后杨*怀孕,后做人工流产的事实,对被告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4.5万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3.5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彩礼计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胡*承担900元,由被告杨*负担2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9万元属彩礼与客观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就双方订婚事项达成任何的婚姻约定,更没有彩礼一说。遵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时,男女双方需通过媒人的介入,由媒人在中间与双方商定婚约事项,包括彩礼多少及其他礼钱等,本案中,没有任何符合与婚约相符的要素,故原审认定9万元的彩礼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在一起生活后,不久,上诉人就怀有身孕,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便在一起生活,最终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不适合在一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小孩打掉,并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9万元作为补偿。同年7月9日,上诉人在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9月份,被上诉人的父母得知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9万元补偿金,且上诉人还做了人流手术,觉得9万元过高,于是找到上诉人要求返还部分费用。2014年9月29日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上诉人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35000元,双方就此了结。9月30日,上诉人依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将35000元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返还补偿款不应当支持。

二、上诉人在医院做人流手术期间的治疗费、营养费以及身体恢复所需的大量费用都是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且上诉人因手术致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被上诉人支付的55000元(已扣除上诉人返还的35000元)补偿款,远不足于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上口头辩称:1、一

本院查明

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了9万元钱系彩礼钱,认定正确;2、答辩人与上诉人并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仅确定恋爱关系,在上诉人收到彩礼后,答辩人要求接上诉人到答辩人家里,但遭到上诉人父母的拒绝,随后,上诉人提出分手;3、上诉人提出分手后,马上外出,并在未跟答辩人见面,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事后,答辩人希望继续与上诉人确定恋爱关系并结婚,但未得到上诉人的任何答复。综上,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鹰潭希正妇产儿童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杨*于2014年7月1日做人工流产,怀孕52天。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14年5月份,7月1日上诉人已怀孕52天,对小孩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存在异议。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双方是在2014年4月开始交往,在一起同居,后怀孕的。上诉人胡*称双方在2014年5月初开始交往,十多天后开始同居。双方对交往的时间说法不一,但被上诉人胡*对上诉人已怀孕且是其孩子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与上诉人在庭审提交的鹰**民医院检查报告内容也相吻合,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胡*在鹰**酒业上班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杨*怀孕。2014年6月9日被上诉胡*通过上**行转账9万元到上诉人杨*的账上。2014年7月1日,因双方说好分手,杨*在鹰**正医院做人流手术。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通过上**行返还3.5万元到被上诉人账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于2014年7月1日做人流手术的,已怀孕52天,可推算出2014年6月9日被上诉人胡*转款9万元至其账上时,杨*怀孕天数为30天。而女性怀孕30天以上才有妊娠反映,由此,该9万元不应认定为分手做人流及加强营养的费用,而应认定为彩礼。上诉人提出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转账3.5万元给被上诉人,是因为2014年9月29日双方已谈好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5万元,此纠纷全部了结。因上诉人已怀孕且做了人流手术,双方明确了分手的情况下支付了被上诉人3.5万元的,应认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鹰民一终字第39号
  • 法院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 委托代理人邓谷飞、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 委托代理人毕军,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华秀

  • 审判员陈信仕

  • 审判员徐遇金

  • 书记员罗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