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封云光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云恺、被告封云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谈婚论嫁,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我要见面礼1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我索要礼金36800元,2014年5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之后,我要求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同意。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不想与我过日子,无奈之下,我要求被告返还36800元,但被告仅退还10000元,我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再返还礼金27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封云光辩称:收到原告押金30000元及见面礼1000元属实,说收到其他礼金不属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申请证人郑**、姚**、李*太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双方系三证人说合相识谈婚的,双方都情愿。经协商,原告交押金30000元,约定是原告不同意这门亲事,押金不退,被告不同意这门亲事,押金一分不少退给原告。这次生气是原告提出要走的,但按照人情走时退给原告10000元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我交30000元押金属实,退我10000元也属实。交押金之前,还给被告礼金6800元三个证人没说到。本院认为,仨证人作证内容与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封云光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江**与被告封云光2014年2月经媒人李**、姚**、高**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谈婚论嫁期间被告收取原告见面礼1000元、押金30000元。2014年6月份,原、被告为办理结婚证及原告生活能力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缘份已尽,决定结束同居生活。原告离开被告家时,在原告弟弟和三位媒人说和下,被告退给原告10000元,其他部分明确放弃。现原告反悔,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再返还27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婚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江**给付被告封云光见面礼1000元,属于馈赠性质;交押金30000元,作为双方结婚条件,是陈规陋习,理应加以改进,以倡树婚姻新风。但原被告双方在决定终止同居关系时,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明确予以放弃,系江**对其财产权的处分。现原告反悔,请求被告全部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要求被告封云光返还27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江**,男。
委托代理人师云恺,男。
被告封云光,女。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书杰
书记员张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