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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航诉王**、王**、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航诉被告王**、王**、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的委托代理人柴**、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王**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2日(农历)见面,当天我给被告王**见面礼金1001元,12月26日(农历),我给被告方彩礼10000元,2013年1月4日(农历)我给被告方押金30000元,我们生活一段时间后分手,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收到30000元彩礼钱属实,但是该款我女儿王**拿走了,这钱也是给她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王**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见面,原告周**给被告王**见面礼金1001元,农历12月26日,原告周**给被告方彩礼10000元,2013年春节后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方彩礼30000元,由被告周**接收。2013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6月,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证人张*、周**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法庭对王**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结合双方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王**收取的彩礼,部分用于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支出,因此,返还彩礼的数额酌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本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方返还30000元押金,押金的说法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30000元应为彩礼。被告王*兴辩称彩礼30000元其女儿王**拿走了,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从查明的本案事实看,30000元彩礼是由媒人给了王**母亲周小女,故作为王**父母的王*兴、周小女亦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航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周**负担250元,被告王**、王**、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淅厚民初字第57号
  •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男,生于1990年。

  •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又名王**),女,生于1995年。

  • 被告:王**,男,生于1968年。

  • 被告:周**(又名周小女),生于1968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文彬

  • 审判员闫洪照

  •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 书记员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