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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某某、申*甲及李*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与被**某某、申*甲及李*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某甲、李*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举行结婚仪式后被**某某仅与我共同生活了4天就回娘家居住,后一直失去联系。我在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及各项花费130000元左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许**书写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支付彩礼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某某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申某甲、李*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甲在应诉时辩称,认可收到彩礼50000元,但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在通知被告李*甲应诉时,依法对其进行了调查,李*甲证实收到原告彩礼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某某于2013年农历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50000元。结婚时,被**某某陪嫁物品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子六床,现均在原告处。被**某某第四天回门后离家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5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被告申某某娘家陪送的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申某某所有。被告申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李*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某、申*甲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钱40000元。

二、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申某某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子六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16号
  •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程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白燕娜,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某某,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

  • 被告申*甲,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

  • 被告李*甲,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欣

  • 代理审判员陶海英

  • 人民陪审员鲍汉举

  • 书记员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