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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付*、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付*、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付*于农历2014年正月12日,经媒人付传凤介绍相识并定亲,付传凤系原告余某某的表叔,亦是被告付*的门叔佬。原、被告相识当天媒人与二被告即按照农村习俗到原告家见面、瞧家,原告方包了两个礼包,合计10701元,该礼包由媒人送到被告家庭由被告方收下。五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送筐子,原告方又包了八个礼包,其中有四个每个包了10000元,一个包了4400元,另外三个包每个包了400元,此次8个礼包由原告、媒人当面交到被告黄某某手中。7月份,被告付*因对原告余某某的玩笑话有些误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虽经原告及其家人和媒人多次劝说,但终因双方分歧过大且被黄某某说算了而无果。此后原告及其家人即向被告催要彩礼多次,被告通过付*甲之手将2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方,剩余部分拒不返还。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6301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支付彩礼的是原告的父母亲,原告无权起诉;当时瞧家的时候,原告父母亲给的是100701元,被告当时不愿意要,是原告再次通过媒人带到被告家庭给的,且这笔钱不算是彩礼,其中的600元是给媒人的压口袋的钱;五月初六的四个包,每个包是5千元,共两万元,也是压口袋钱,不能算彩礼钱;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付*之间建立恋爱关系后,付*到原告方家庭生活了一段时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按照农村习惯,男方那边提出退婚就不用退彩礼了;原告方通过原告的舅舅付*甲主动找到被告方进行调解,当时达成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的口头协议后就不再有纠葛了,且这2万元已经退还给原告方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付*于农历2014年正月十二日,经媒人付传凤介绍相识并定下婚约。原、被告相识的当天,媒人与二被告即按照农村习俗到原告家庭瞧家,原告方包了两个礼包,合计10701元,该礼包由媒人付传凤送到被告家庭由被告方收下。同年五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送筐子,原告方又包了八个礼包,其中有四个礼包每个包了10000元,一个礼包包了4400元,另外三个礼包每个包了400元,此8个礼包由原告余某某、媒人付传凤当面交到二被告手中。7月份,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付*因琐事产生双方矛盾,后虽经媒人及原告家人多次劝说,但终因双方分歧过大,原告及其家人提出退婚,即向被告方*还彩礼,后被告方通过原告的舅舅付*甲之手将2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剩余部分拒不返还。

另查明,原告余某某和被告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付**、付*甲等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付*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为此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彩礼,但因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付*的彩礼款合计为56310元。因被告方主张其已通过原告的舅舅余**进行调解时退还给原告方2万元彩礼钱,对此原告方认可被告退还2万元彩礼的事实,不认可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曾表示放弃对剩余彩礼款的追偿,故被告仍应对剩余的彩礼款承担返还义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付*、黄某某再向原告余某某返还彩礼26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黄某某返还原告余某某彩礼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付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1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黄某某、付*承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光民初字第01861号
  •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余某某,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付*,女,199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 被告黄某某,女,1969年2月23日,住址同上,系被告付*的母亲。

  • 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霖

  • 书记员甘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