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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翟**、杨**、孔**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翟**、杨**、孔**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翟**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其与被告翟**经人介绍相识并结为婚约,同年12月,双方举行了婚礼,婚后十天被告翟**离家出走,不愿与其共同生活,为彩礼事宜经媒人多次调和无果。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96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其与原告于2011年阴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两年多,2012年因闹矛盾其才回娘家居住,原告给付的彩礼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

被告杨**辩称:其从未见过原告任何彩礼,原告也未将彩礼交给其,应驳回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与实际给付数额不符;原被告结婚时,其给原告和被告翟**压箱钱30000元,即使应当返还彩礼也应当扣除30000元的压箱钱;原告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5月,经其与李**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举行了结婚典礼,期间经其和李**手共给三被告彩礼款62100元,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

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

3、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翟**上、下车礼钱4000元。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1、2系虚假证言,证人于某某称每次给钱他都数了才给的,而证人李某某说是经他数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只认可彩礼34000元,同时彩礼属于赠予行为,不应当返还,即使返还也应当酌情返还,另压箱钱30000元应当在彩礼中扣除;证据3有异议,王某某与其有矛盾,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孔某某(系被告翟**舅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孔**给原告及被告翟**压箱钱30000元。

2、收据一份,证明其的嫁妆有一台价值4500元的台式电脑。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证人与被告之间系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有压箱礼也不可能是现金,证言内容不属实。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应出具发票,且被告已将电脑拉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二人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且证言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三被告对证明内容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与被告系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认可购买电脑一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翟**经媒人于某某、李**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份,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期间原告经媒人于某某、李**给付三被告彩礼款62100元,三被告返还6000元。后因双方闹矛盾,被告翟**回娘家居住至今。诉讼中,被告称:当时给原告压箱钱30000元,另有一台价值4500元的台式电脑在原告家,应在彩礼款中扣除;原告否认有压箱钱,并称台式电脑被告已拉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婚礼,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交给被告彩礼款62100元,已返回原告6000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属于赠与性质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压箱钱30000元及台式电脑应在彩礼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原告否认有压箱钱,并称电脑被告已拉走,被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杨**、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立春彩礼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52号
  •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翟**,又名翟*,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 被告杨**,又名杨**,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 被告孔**,又名孔小*,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向东

  • 书记员王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