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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4日,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美华偿还欠款52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杨**与叶**于2012年元月通过相亲网站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杨**为将来与叶**结婚,组成家庭计划考虑,于2013年2月23日通过中**行无折转客户账给付叶**18万元,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中**银行转账给付叶**40万元。后双方明确恋爱关系终止,为返还钱款多次协商不成,杨**遂诉至法院。杨**自认装修房屋由叶**支付给装修公司定金39000元,其中36000元装修公司已退还给杨**;与叶**及其母一起海南游由叶**支出旅游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在与叶**恋爱期间,出于双方将缔结婚姻,组成家庭的意愿和目的,而给付叶**钱款,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及婚约行为,双方形成婚约关系,其实质内容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但双方现已自行终止恋爱关系,原婚约关系即组成家庭的动因已丧失、合意目的也无法实现,该关系及其项下的财产关系业已解除。我国婚姻法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恋爱关系也不受法律约束,解除婚约、中断恋爱关系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杨**、叶**解除婚约、终止恋爱关系,杨**请求叶**返还钱款528000元,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叶**辩称其与杨**在恋爱期间,杨**自愿给付叶**的钱财,应认定为赠与,而且这笔钱也是由杨**及叶**在混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杨**528000元。如果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叶**负担。此款杨**已预交,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杨**。

上诉人诉称

判后,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与叶**并无婚约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本案所涉款项也不是彩礼,系赠与财产,且杨**与叶**年龄差距较大,杨**为了显示其实力,增加叶**对其好感,与叶**建立亲密的男女关系直至发生性关系,将款项给叶**,一方面增加了叶**对其认可度,另一方面,将这些款项给叶**用于支付共同生活的费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均由叶**支付,杨**所给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共同花费。另外,杨**于2013年2月23日向叶**的储蓄卡存入的18万元,其中113231.59元不是叶**使用的,叶**已于2014年12月12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12月12日已受理,现该案尚无结果,该113231.59元为谁所用尚不清楚,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另行处理。一审判决叶**返还款项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叶**自己购物消费与杨**无关,叶**称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系报假案,其拒绝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杨**放弃索要与叶**及其母一起海南游的费用13000元及钻戒,已经照顾了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杨**与叶**到海南旅游短暂同居,回武汉后杨**于2013年2月23日为叶**办理银行储蓄卡并当即存入18万元,将卡及密码条交给了叶**。叶**于2014年12月12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报案称:叶**委托杨**用叶**的身份证在中**行汉阳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于当天向该卡账户存入180000元,之后该卡一直没有使用,直到2013年10月使用该卡时,发现卡*只剩6万元,多次找银行核查、追查钱的去向,但银行一直没有答复。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报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阳公(经)刑受字(2014)8731号。

还查明,叶**在一审中提交了武汉理**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叶**于2013年2月26日向该公司会计卡上转账384553元,付现金97823元,共计482376元,购买了u0026ldquo;徕卡u0026rdquo;镜头(35万元)、u0026ldquo;麦**u0026rdquo;服装(58376元)、貂皮大衣(74000元),已经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叶**通过相亲网站相识恋爱,并曾经短暂同居生活,其相识恋爱应是为了结婚的目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叶**称本案不是婚约财产纠纷,应为赠与纠纷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在恋爱期间,杨**分两笔转给叶**58万元,叶**虽称系杨**为了取悦自己而无偿赠与并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但杨**不予认可,所给款项金额远远超出一般情侣之间的财物赠与的水平,且叶**不能证明有用于双方共同支出,因此,叶**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还称杨**于2013年2月23日向叶**的储蓄卡存入的18万元中有113231.59元不是其使用的,但该银行卡及密码由叶**持有,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款被他人盗用,其虽提交了2014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但仅是其自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报案时间距事发之日已一年有余,与常理不符,故叶**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03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胡燕早、盛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胡立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斌成

  • 审判员叶玉宝

  • 审判员张红

  • 书记员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