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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蔡*婚约财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宋*与被申请人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因不服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315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一审诉称,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蔡*并确定恋爱,双方交往后准备结婚。年月申请人和家人到蔡*家提亲,送去50000元现金和价值2456元“金玉满堂”五粮液酒两瓶。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母亲又从自己存折上取出9000元送到蔡*家中。双方于年月日举办了婚宴,但蔡*因不满申请人曾经有婚史的事实而不同意与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请人起诉要求蔡*返还彩礼61450元(其中现金59000元,金玉满堂”五粮液酒两瓶,价值24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蔡*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宋*与蔡*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宋*及家人到蔡*家中商量结婚事宜,并将50000元现金及两瓶金玉满堂五粮液酒送至蔡*家中。2013年11月,宋*及其家人再次交给蔡*9000元。双方婚礼定于年月日。婚礼举行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宋*起诉至法院要求蔡*返还彩礼61456元(其中现金59000元,金玉满堂五粮液酒两瓶,价值24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蔡*陈述已收到现金59000元和两瓶金玉满堂五粮液酒。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是因为宋*隐瞒婚史导致,为举行婚礼蔡*及其家人也有合理开支,在扣减合理费用后愿意返还部分彩礼。

一审于2014年3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蔡*于2014年3月28日一次性返还宋*彩礼43600元;二、双方均不再就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宋*负担。申请人宋*与被申请人蔡*各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同意上述调解协议,在本笔录上签字即生效”。双方各自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1、原审调解违背了自愿原则,申请人在调解上的签字是违心的。2、原调解让申请人承担被申请方婚宴、婚庆部分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3、婚宴产生的费用是由对方假结婚造成的,应由对方承担。再审要求:1、判决被申请人返还彩礼并承担有关费用68836元。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31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再审人宋*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本院执行该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即:蔡*于2014年3月28日一次性返还宋*彩礼43600元。本院执行完毕并于2014年12月25日将43600元连同滞纳金1020元共计44620元发还给了宋*。

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宋*起诉要求蔡*返还彩礼金额共计61456元。

本院在2014年3月26日组织调解中,蔡*认为,为办理婚宴,自己也有花费,在扣除自己合理支出后,愿意返还43600元彩礼。宋*接受蔡*提出退还43600元的意见,表示“同意以43600元结案”。双方随后达成协议,并各自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名。

宋*与蔡*在一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协议的过程均无证据证明是非自愿和违心的,达成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事后,宋*就协议达成的财产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经本院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调解有上述法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昌民监字第00009号
  •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宋*。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桂萍

  • 审判员陶冲祥

  • 人民陪审员谢莎

  • 书记员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