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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甲诉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林**、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9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我向被告李*给付彩礼30550元,并先后为办理婚礼花费酒水等费用10000元。在我与被告李*举行结婚仪式第三天即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以回门为由,带着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王**离家外出。我曾多方寻找被告,但至今杳无音信。我于2014年2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郧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离婚。我与被告李*自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三天,被告李*便不辞而别,因向被告李*给付彩礼致我生活极其困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返还我已支付的现金30550元及为此花费的其他费用10000元。

原告邹*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邹**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4)鄂郧西*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被判决离婚;被告母亲祝*甲及被告表哥祝*乙证明被告李*收受彩礼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对被告表哥祝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收取了原告邹*甲现金及其他花费共计40550元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对被告母亲祝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收取原告邹*甲现金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表哥祝某乙提供的花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邹*甲向被告李*给付彩礼及其他花费的事实。

证据六、蔡*、邹**、廖**、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借条四张,证明被告邹**曾向四人借款共计29000元用以给付被告李*彩礼及其他花费的事实。

证据七、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曾接受原告邹*甲委托向被告李*捎带现金500元的事实。

证据八、郧西县公安局对李*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邹*甲索取彩礼及被告李*认可收受彩礼1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证明被告李*索要彩礼的事实,但无法确定准确金额,而证人的陈述对金额部分相互矛盾,且证据的效力低于证据八即公安机关对被告李*的询问材料,原告邹*甲又以证据八作为证据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对彩礼金额本院以公安机关核查的14000元为准,另对缔结婚姻举办的酒席等花费不属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人蔡*、邹*乙、杨*能证明原告邹*甲曾向其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借款全部用于给付被告李*彩礼,故对原告邹*甲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证人黄*虽证明其曾受原告邹*甲委托向被告李*捎带500元现金的事实,但此款不能认定为彩礼,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经媒人祝某乙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9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带着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王**离家外出,自此与原告邹*甲断绝了联系。2014年2月18日,原告邹*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为短暂,原告邹*甲因给付彩礼致使其生活极其困难,但因证据取得困难而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邹*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返还其给付的现金30550元及为此花费的其他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原告邹*甲依当地习俗按照被告李*要求给付礼金,后被告李*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邹*甲为了此次婚姻付出较大,带来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李*返还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甲要求被告李*返还双方在缔结婚姻过程中给付被告李*及其家人红包、礼品等以及为办婚宴的花费、寻找被告的花费费用等,不属彩礼的范畴,原告邹*甲要求返还于法无据。结合原告邹*甲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邹*甲给付被告李*的彩礼数额为14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被告李*在婚后第三天无故离家出走,具有主要过错,而对索要的彩礼应当全额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甲彩礼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李*负担350元,原告邹*甲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085号
  •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邹*甲,生于1973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 委托代理人廖应国,系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出庭参与诉讼、取证、质证等一般代理。

  • 被告李*,女,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勇

  • 人民陪审员林康平

  • 人民陪审员来金平

  • 书记员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