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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扶金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扶**与被告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扶*维诉称,2009年3月份,我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当时,我与杨**均在北京务工,双方约在北京见面,见面时经媒人在场,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同年5月份,我又与被告一起到商场,为被告购买了一条项链,花费2000余元,此后,双方经常来往。2010年过完春节我去被告老家给其父亲拜年,带去礼品,花费500余元,我父母也多次到被告家,均为其父母带去礼物。被告父母也到过我家,我家设宴款待,我家为此婚事花费两万多元,可2012年6月我方提出结婚,可媒人突然说被告已与他人订婚,并要与我解除婚约。此后,我多次电话与被告方联系,追要彩礼,被告不愿意退还,为此,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6000元及一条铂金项链2000元,共计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返还彩礼6000元无事实依据,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见面时吃完午饭后,原告母亲塞给我一个红皮包,我当时即表示拒绝,但被告母亲再次强行放进我的背包里,并说给两百块钱买件衣服,并没有当面数一下钱的具体数额,我回到家打开一数是2000元钱,并不是原告诉称的6000元。其次,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当抵扣我父母按习俗给付原告1000元的上门礼,2011年春节,原告到我家拜年,我父母经我姑姑陈*之手给了原告1000元上门礼,这1000元上门礼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才给付的,应当予以抵扣。最后,原告要求按2000元返还项链价值,没有法律依据,该项链是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赠予给我的,而不是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这是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财产做出的一种无条件处分行为,是无需返还的。诚然,项链作为金属是不会消失的,如果原告当时赠予的是一种日常消耗品,还有返还的必要吗?显然没有。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扶金维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期间,双方在北京见面,一起吃完饭后,原告方给了被告一个里面装有钱的红皮包作为见面礼,但当时双方并没有确认一下钱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原告方媒人詹**书写的证明,证实该红皮包内装有6000元,且该红皮包是由原告扶金维将钱给她后由她经手将钱交给被告杨**手中,而原告母亲在庭审中则陈述该见面礼6000元是由其经手交给被告杨**的。但被告称回家打开皮包时里面只有2000元钱,经本院询问被告方媒人陈*,陈*称给见面礼时原告方说双方初次见面,没买东西,给两百块钱让被告买件衣服,其和被告当时也不知道给了多少钱,只是回家之后被告打开皮包一数是2000元钱。同年5月,原告在商场又为被告购买了一条铂金项链及坠子,共计价值1811元,现该项链和坠子仍在被告手中,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返还给原告。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到被告家拜年,被告称当时其父母经被告媒人之手给了原告上门礼1000元,但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当时只是给了600元钱上门礼。后双方因种种原因解除了婚约,因返还彩礼而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红皮包、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扶金维与被告杨**虽订立婚约,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按习俗所送彩礼被告应予返还,但被告方给付原告的上门礼应当扣除。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以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及首饰为宜。关于彩礼的数额,因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同原告母亲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出入,且该证人证言与本院对被告方媒人进行询问时被告方媒人陈述的内容也不相符,另外,该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当时的具体情况,故原告方关于彩礼数额为6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彩礼数额认定为被告方承认的2000元。基于同样原因,对被告主张其父母给原告1000元上门礼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该上门礼认定为原告承认的6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扶金维彩礼现金1400元及铂金项链、坠子。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新民初字第164号
  •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扶金维,男,汉族,1990年6月25日生,初中文化,务农。

  • 委托代理人詹齐珍,女,汉族,1961年7月2日生,小学文化,务农。系原告扶金维母亲。

  • 被告杨**,女,汉族,1989年2月3日生,初中文化,务工。

  •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长志

  • 审判员曾强

  • 陪审员甘斌

  • 书记员阮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