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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与程**、程**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甲与被告程**、程**、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程**、程**、陈*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民事答辩状、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程**、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甲诉称,2014年2月,原告肖*甲经人介绍与被告程*甲相识,同年3月,被告程*甲、程**、陈*向原告肖*甲索要彩礼5000元,此后又向原告肖*甲索要现金7200元及手表、戒指等物品。2014年8月,被告程*甲提出解除婚约并拒绝返还彩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甲、程**、陈*退还原告肖*甲彩礼57200元。

原告肖*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原告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肖**的身份情况;

A2、银行转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肖*甲给付的彩礼金额为57200元;

A3、证人冯*、肖*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肖*甲给付的彩礼金额为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甲、程**、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程某甲、程**、陈*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程**、程**、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肖*甲提交的证据A2,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中**银行的两张单据的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原告肖*甲给付彩礼72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A2中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回单,金额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甲与被告程*甲于2014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被告程*甲、程*乙、陈*通过媒人冯某提出为订立被告程*甲与原告肖*甲的婚约,原告肖*甲应给付彩礼5000元。原告肖*甲同意给付并于2014年3月4日通过其母许国翠向被告程*甲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2014年8月,被告程*甲提出解除婚约并拒绝返还彩礼。原告肖*甲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程*甲、程*乙、陈*返还彩礼5720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程*甲、程*乙、陈*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予对方一定数量价值的财物即为彩礼,给付彩礼的行为在法律上其实质为赠予,但探究财物给付人的真实意思,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行为,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予,实际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因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肖*甲与被告程*甲虽订立婚约,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程*甲依法应返还彩礼。被告被告程*乙、陈*虽系被告程*甲的父母,但原告肖*甲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程*乙、陈*占有支配了其给付的彩礼,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肖*甲要求被告程*乙、陈*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肖**的彩礼金额。原告肖**主张的彩礼金额为572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彩礼金额为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肖**未能提交证明的彩礼金额部分,即7200元由原告肖**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肖**给付的彩礼金额为5000元。

关于应返还彩礼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肖*甲与被告程*甲2014年3月订立婚约,同年8月解除婚约,婚约存续的期间较短,同时双方婚约的解除也并非原告肖*甲的过错导致,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程*甲收取的原告肖*甲的金额应全额返还,即被告程*甲应返还原告肖*甲彩礼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肖*甲要求被告程*甲返还彩礼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的部分不予确认。原告肖*甲要求被告王志会程*乙、陈*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甲返还原告肖*甲彩礼5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肖*甲负担400元,被告程*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51号
  •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

  • 委托代理人王西伟。

  • 被告程**。

  • 被告程*乙(系被告程*甲父亲)。

  • 被告陈*(系被告程*甲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庆

  • 人民陪审员朱锋

  • 人民陪审员刘德改

  • 书记员罗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