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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张*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张*、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0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婚姻登记部门登记,但被告张*均以理由推脱,原告为此婚约前后交付被告家订婚彩礼及金银首饰合计人民币103,600元,后被告张*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及首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合计10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0月1日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0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经政府登记,双方同居两个月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张*就此离开原告家不归。后原告戴*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与被告张*成亲时所给付的彩礼及首饰合计人民币103,6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自认与原告戴*成亲时收到原告戴*给付的“四金”(即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由于双方未经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收受的彩礼及财物均应退还。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戴*提出要求被告张*、张*甲退还彩礼,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自认收到原告戴*婚前给付的“四金”(即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个),应依法予以退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戴*给付的“四金”(即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个);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28号
  •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戴*,男。

  •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女。

  • 被告张**,男,系被告张*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良友

  •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