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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熊*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相识,并于同月23日订婚,被告赠原告礼金6000元,赠原告之母2000元。后双方及双方的父母约定,原、被告均可随时提出登记结婚,订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在联系过程中,双方由于诸多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结婚时被告反问原告“为什么逼着结婚”等,且在原告今年外出打工后,被告几个月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且被告不珍惜感情,在双方协商返还礼金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婚约财产纠纷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因被告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通过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送原告礼金6000元,同时送原告之母礼金2000元,双方约定原、被告随时可以提出登记结婚。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在交往的过程中,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因双方退还礼金的问题上协商未果,2014年6月17日元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处理与被告的婚约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熊*相识后,2013年10月23日按农村乡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熊*送原告彩礼6000元及送原告之母礼金2000元,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数额的金钱,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一旦一方反悔,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约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如实返还被告所送的彩礼及礼金,原告也愿意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熊某彩礼8000元正,了结此婚约纠纷。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704号
  •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某某。

  • 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谌石如

  • 审判员袁金华

  • 人民陪审员王双全

  • 书记员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