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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祝**、张*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祝*甲、张*、祝*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祝*甲、张*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祝*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方*亮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经媒人方*、后*介绍我与被告祝*乙相识。2014年2月15日,我们举行婚礼。2014年2月16日,被告祝*乙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与被告结婚,我于2013年6月1日通过媒人方*给被告祝*乙10001元彩礼;2014年2月5日通过媒人给被告祝*甲56000元彩礼;2014年2月13日通过媒人给祝*甲2000元现金、二条项链、一枚戒指、一对耳环、一部手机;2014年2月15日通过媒人给被告张*2000元。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返还我的全部财产。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证人方*、后毅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的时间、金额。

证据三:彩礼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时间、金额。

经原告申请,证人方*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3年农历六月初一,方*作为媒人与祝*乙到原告家看家,原告给女方定亲现金10001元,并打发陪同人员现金1200元;2014年正月初六给女方彩礼现金56000元;2014年正月十四给女方猪肉钱现金2000元及价值6800元“三金”;2014年2月15日给女方娶嫁钱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祝某甲、张*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该赠予款并非不当得利,且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于2014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婚礼,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立时生效。因此,该赠予款不应返还。答辩人收取原告彩礼后,在答辩人女儿祝某乙和原告举行婚礼当天给予了回赠。其中包括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被子六床、衣服四套共计价值35000元,押箱底20000元,待客开销30000元,答辩人没有取得原告实际的财产利益,不存在返还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某甲、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祝某甲、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媒人后毅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祝*乙与原告祝*甲相识的经过及被告收到的彩礼金额。

证据三:购买“新日牌电动车”3500元收据、“格力牌变频空调”3480元收据,拟证明被告祝*甲给祝*乙购买的嫁妆花费。

被告祝*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不久,答辩人即到原告父母开班的餐馆处帮忙打理生意,因经常在一起,答辩人与原告建立了密切的感情。2014年2月15日,答辩人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年3月2日,答辩人与原告商量答辩人先外出打工,待工作稳定后,再让原告一同过来打工。原告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答辩人本人未收到原告所谓的现金和物品,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因此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祝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祝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祝某乙2014年3月2日离家外出火车票四张,拟证明被告祝某乙离家出走的时间。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祝某甲、张*、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唐*对被告祝某甲、张*提供的证据一,祝**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祝某甲、张*、祝**对原告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分别作证,现在两个媒人共同作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案证人方*系原告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彩礼清单只是原告自己计算的相关费用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唐*对被告祝*甲、张*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后*只是没有看清原告唐*给被告祝*乙的10001元看家钱的具体数额,并不能说明原告唐*没有给这个钱。原告唐*对该证据中提及的随嫁被子予以认可,但只承认有6床,而非被告所说的10床。对押箱底的2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其根本就没有看到这些钱。对被告所说办酒席花费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花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虽然祝*乙带过来的电动车和空调属实,但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而且祝*乙已将电动车骑走。

原告唐*对被告祝*乙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2号的火车票不能证明原告在3月2号以前待在原告家里,不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的日期。

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

原告唐*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唐*与被告祝*乙的媒人的证言,该证言反映了原告唐*为与被告祝*乙结婚,多次给付被告方彩礼的事实。对于彩礼金额,证人的证言证实为7.1万元现金,被告祝*甲、张*对该7.1万元现金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中证明原告唐*给付被告方彩礼金额认定为7.1万元,超出部分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一份彩礼清单,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祝*甲、张*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后毅的询问笔录,原告唐*对该证据中的6床被子予以认可,其他证明内容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证明被告祝*乙带到原告唐*家的6床被子予以认可,超出部分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祝*甲、张*提交的证据三,系祝*乙所带嫁妆中“新日牌电动车”、“格力1.5匹空调”价格证明,且被告祝*乙承认电动车已被其带走,原告对该两件家电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经媒人方*、后*介绍原告唐*与被告祝*乙相识。2013年6月1日,原告通过媒人方*给被告祝*乙看家钱10001元;2014年2月5日,原告通过媒人方*给被告祝*甲彩礼5600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通过媒人给祝*甲2000元猪肉钱、“三金”;2014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祝*乙2000元起嫁钱。2014年2月15日,原告唐*与被告祝*乙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不久祝*乙即离家出走,且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3月19日,原告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以上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祝*乙依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并非夫妻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祝*甲、张*、祝*乙应返还所收原告唐*的彩礼70001元。关于原告唐*主张的订婚至结婚期间送给被告祝*乙的“三金”、打发媒人及陪同人员的现金以及给祝*乙买的衣服、礼物、红包等礼品属于赠与性质,故对于上述赠与财物,原告唐*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唐*要求被告祝*乙返还其姐姐唐*送给祝*乙的一条项链和一部手机,因该部分财物属于赠与性质,且唐*并非该赠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对这两项赠与财物,原告唐*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祝*乙的随嫁物品中,其中证据证实的“新日牌电动车”、“格力1.5匹空调”的价格为6980元,其中“新日牌电动车”因祝*乙已经带走,本院依法确认空调的价格为3480元,原告唐*予以认可的随嫁物品中的六条被子本院参考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根据受诉法院当地风俗,上述嫁妆应予以抵扣彩礼款。综上所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甲、张*、祝*乙应返还原告唐*的彩礼70001元,祝*乙所带嫁妆款5480元从中予以抵扣;两项相抵后,被告祝*甲、张*、祝*乙应返还原告唐*64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唐*负担600元,被告祝某甲、张*、祝某乙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499号
  •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农民。

  • 委托代理人彭传成(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 被告祝某甲,农民。系祝某乙之父。

  • 被告张*,农民。

  • 委托代理人宋某(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系祝某乙之母。

  • 被告祝*乙,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伟

  • 书记员朱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