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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8日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被告200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原告送给被告金戒指一个,订婚彩礼用去9600元,2005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去被告家用去4200元,被告家砌屋竣工送红包1200元及物资计2000元,在恋爱期间还为被告购买诺基亚手机一个,计币2050元,买各种衣服价值3000元。2008年9月4日早晨9时许,被告趁原告上班之机盗走原告提包一个,从此音讯全无,提包内有现金18000元,广**心银行信用卡一个,金额8000元;广东省发展银行卡一个,计10000元,深圳市招商银行卡一张金额3000元,上**银行卡一张金额2000元,现特诉称对上述钱物及银行信用卡予以返还,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予答辩。

原告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肖**2006年5月18日亲笔出具的证明,自

认其在恋爱期间用了曾益军12000元。

2、证人陈**的出庭证言,陈**证明:2008年9月

4日陈**与曾**一道在深圳打工合租房时见曾**就准备买车的18000元现金和银行信用卡的包交给肖**去银行存款,曾**就去上班去了,下午曾**回到承租屋时,肖**将装有银行信用卡和现金18000元的包拿走了,从此以后,曾**一直没有找到肖**,钱也未存入银行。

3、证人胡好评的出庭证言,胡好评证明其与曾**父母同住衡阳市的白沙州高升组一组。常见曾**带肖金*到其父母家来,2008年6月6日,肖金*娘家砌屋园垛,曾**与其父去吃酒从其手中借现金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曾**于2005年下半年与被告肖**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肖**用去曾**现金12000元,2008年9月4日,被告肖**乘曾**委托其到银行存款之机,拿走曾**装有银行信用卡和现金18000元的提包一个。从此音讯全无。此外,原、被告在交往中,原告曾**在被告家砌屋时数红包1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肖**的亲笔证明和证人陈**、胡好评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肖**接受原告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未登记结婚,应返还彩礼”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返还原告曾**彩礼款312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蒸民一初字第172号
  •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9日,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岘山乡荣福村余剩组。

  • 被告肖**,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3日,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岣嵝乡七里山村菜家岭组。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义浩

  •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