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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符*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正月初7日,原、被告经被告表叔黄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正月初十日,按农村习俗,被告方到原告家查人家以确定婚约,离开原告家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共计18300元(包括送给媒人的500元)。原、被告确定婚约后,原告方多次要求原、被告登记结婚,均无结果。现原、被告已无法再登记结婚,但被告却未返还原告所赠彩礼。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7800元(不包括送给媒人的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母亲赵某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缔结婚约的过程,缔结婚约原告所花费用,双方终止婚约的原因,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等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邻居赵某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缔结了婚约,婚约的介绍人,缔结婚约时原告方赠送了彩礼,婚约已解除但婚约财产没有处理好等事实;

3、存折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所赠彩礼的来源;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媒人黄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由证人介绍原、被告缔结了婚约,婚约已解除及解除的原因,缔结婚约时男方的花费等事实;

5、交通费票据五张,拟证实原告代理人去广东找媒人作过调查的事实;

6、证人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缔结婚约的过程及男方的花费,缔结婚约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等事实。

被告符*未到庭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6能相互认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的部分不予以采信;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七日经被告表叔黄某某介绍相识。去年正月初十日,按农村习俗,介绍人携被告及被告亲属到原告家查人家,以确定男女双方的婚约,在女方离开原告家时,原告父亲经媒人黄某某之手赠送被告家八个红包(包括媒人的),其中送符某10000元,送符某亲属7700元(父母2200元,妹妹弟弟1000元,祖父母1800元,外祖父母1200元,三个叔叔1500元),送媒人500元,被告父亲当日回赠原告1200元。婚约订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双方曾协商过结婚事宜,但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原、被告的婚约实际上已经解除。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是自由意志的表达,可以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赠与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故被告按照习俗所收受的彩礼1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亲属的7700元(不含媒人的500元),不属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范畴。被告父亲在原告赠送彩礼的当日回赠原告1200元,应视为长辈对晚辈的赠予,故本院在被告返还彩礼时对被告父亲回赠原告的1200元不予抵扣。被告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该案的公正审理。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符*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1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符*承担7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山白民一初字第36号
  •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衡山县人。

  • 委托代理人赵润琪,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符*,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衡山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文龙

  • 书记员李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