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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罗**、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罗**、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经被告罗**说媒认识被告罗**,双方同意并订婚。2010年10月3日原告购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及衣服等价值达11000元,10月4日将现金11000元送往二被告手中。双方同居后,被告罗**癫痫病间隙性发作,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罗**解除婚约关系。因二被告刻意隐瞒了罗**的病史,骗取了原告的感情和金钱,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癫痫病是有治愈可能的,被告曾经在治疗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发作,还一直在外地打工,缔结婚约时才没说明,并不是刻意隐瞒病史。原告在得知自己有病的情况下仍然同居了二个月,对自己心灵及身体造成的损失更大,被告不同意返还任何彩礼。

被告罗**辩称:三金、衣服及订金总计金额并没有22000元,所有的东西都是直接交给罗**,与自己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陈**与被告罗**经被告罗**介绍相识,双方同意订婚。2010年10月3日原告购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及衣服花费价值达7000余元,10月4日将现金彩礼10980元经媒人罗**送给被告罗**。双方同居后,因被告罗**癫痫病间隙性发作,导致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为财物款返还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陈**、罗**、罗**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华**属医院脑电图室动态脑电图监测报告复印件、罗**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被告罗**原物返还给原告陈**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并返还彩礼现金5000元,原告陈**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他彩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南江民一初字第3号
  •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居委会1号。

  • 委托代理人陈小江,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冠市镇柳树村湾里组。

  • 被告罗**,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冠市镇虎形村石湾组。

  • 委托代理人周明桂,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址同上。

  • 被告罗**,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冠市镇畔壁村八组。

  • 委托代理人肖恒松,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肖桂雄

  • 代理书记员聂兰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