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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梅某甲、梅**、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梅*甲、梅**、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黄**,被告梅**、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他与被告梅*甲于2014年重阳节经人介绍订婚,同年腊月二十八日举行婚礼。6天后,梅*甲离家出走,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梅*甲、梅*乙、刘某某共同返还彩礼及婚礼开支共144760元。

原告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已作整理):

1、龙**委会证明(1):肖*与梅*甲于2014年国庆节期间订婚,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举行婚礼;正月初四梅*甲离家出走,村上找梅*甲父母调解未果;

2、证人肖**的证言:肖*与梅*甲是肖**(梅*甲外婆,住龙虎坝村)和袁**做媒,重阳节(10月2日)订婚,肖家赠与梅*甲母亲刘某某2280元,赠与梅*甲弟弟628元;肖*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办结婚酒,正月初四听肖*说梅*甲不愿意回来;

3、证人肖**的证言:肖*与梅*甲是肖**和袁**做媒,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办结婚酒,正月初四梅*甲走了,肖**找媒人、村干部交涉,又找镇司法所调解,均没有结果;

4、证人肖**的证言:肖*与梅*甲是肖**和他妻子袁**做媒,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办结婚酒,正月初四梅*甲离家出走,正月十一肖平志找过袁**,并且还录了音;

5、龙**委会证明(2):肖*和梅*甲办了结婚酒,共计花费14.1万元;肖*父母新建房屋,祖母绝症动手术,一直负债;

6、婚约财产详单及附件:订婚红包2900元,彩礼62800元,散席(女方亲属礼品)7440元,三金(黄金饰品)、衣服2000元,鸡鱼肉2000元,离娘饼320元,送亲客11380元,迎亲车费2780元,烟酒、烟花炮竹5780元,酒席20000元,媒人费2560元,共计144760元;

7、黄金饰品售货单: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金**1个,共计14618元;

8、聊天记录截屏:梅*甲要求肖*不要找她,也找不到她,可以和她家人商谈;

9、调解材料:2015年3月9日,范家山镇司法所调解本纠纷未成,但梅*乙签字认可彩礼是6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梅*乙、刘某某辩称: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仅限于彩礼、花红钱和三金,还应抵扣梅*甲带去的近4万元嫁妆、2.8万元现金和梅*甲为原告购买价值0.5万元的戒指。被告梅*甲未予答辩。

被告梅某乙、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已作整理):

10、货单:梅**的床上用品、家电等嫁妆共计15530元;

11、被告梅**、刘某某法庭陈述:梅*甲嫁妆木质家具1.8万元,购买给原告的戒指0.5万元;他们在梅*甲嫁妆箱底放置现金2.8万元,尚在原告家中;也曾赠与原告及其亲属5560元。

被告梅某乙、刘某某的质证意见:1号-4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肖*祖母绝症动手术属实;6号证据中的订婚红包、三金钱、媒人费属实,其他不清楚;7号证据属实;8号证据难辨真伪;9号证据属实;赠与原告亲属的钱属实。

原告肖*的质证意见:10号证据属实;11号证据中家具报价多了二三千元,戒指属实,箱底钱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肖*提交的1号-4号、7号、9号、10号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均予采信;5号证据无经手人签名,且其无从感知原告家庭是否负债,不予采信;6号证据中的三金费结合7号证据可以认定为14618元,花红钱6800元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彩礼62800元结合9号证据可以认定;订婚红包实为人情往来赠与,媒人费是原告对媒人的酬谢,其余开支是原告操办婚礼支出,并非被告收受,均不应计入被告应返还财物之列;8号证据聊天记录截屏与1号-4号相印证,可以采信;11号证据中家具价值因双方争议不大,可折中认定为16500元;为原告购买1枚5000元的戒指的事实,因原告认可,可以认定;按照本地习俗,梅**、刘某某应是将箱底钱交于梅*甲,梅*甲并非仓惶出走,依照常情常理,会带走属其所有的现金,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其有28000元箱底钱尚在原告家中;被告给予原告及其亲属的5560元,也是人情往来赠与,不能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与被告梅*甲于2014年10月2日经人介绍确立婚约,肖*为梅*甲购买14618元黄金饰品,梅*甲为肖*购买1枚5000元的戒指。2015年2月16日举行婚礼时,肖*给付**甲花红钱6800元,给付**甲父母彩礼69600元;梅*甲购置价值32030元的嫁妆。因梅*甲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22日,梅*甲从肖*家中出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物纠纷。原告肖*与被告梅*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梅*甲应当返还彩礼。婚约中的彩礼,仅限于订婚时的贵重信物和举行婚礼时男家给付女家的大额现金,至于男家给予女家亲属的钱物,以及平时双方相互的人情往来和消费性支出,均不能计入彩礼。梅*甲及其父母收受的彩礼共计84218元,抵扣其嫁妆和回赠的戒指折币37030元,还有47188元,可兼顾民间习俗,酌情返还约85﹪。虽然婚约的双方是肖*和梅*甲,但财物给付和收受的双方是两个家庭,因此,作为梅*甲的父母,被告梅*乙、刘某某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某甲、梅**、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肖*彩礼40000元。

如梅**、梅**、刘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原告肖*负担2395元,被告梅某甲、梅**、刘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梅**、梅**、刘某某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肖*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邵东民初字第684号
  •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又名肖*,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肖平志,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肖某之父。

  • 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梅某甲,女,199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 被告梅*乙,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梅*甲之父。

  • 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梅某甲之母。

  • 委托代理人梅金莲,又名梅金联,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梅某乙之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佑荣

  • 代理书记员周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