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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订婚。不久,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为由两次提出退婚,第二次时,双方均同意退婚,并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和金银首饰达成共识。但被告父母又反悔,要求举办婚礼,大办酒席,原告认为被告系再度索取礼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22800元、金银首饰8000元、女方家属亲戚红包15520、其它费用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付某某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订婚费用清单及证人尹**签名,拟证明被告收取礼金价值;

4、被告提出退婚的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提出退婚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辩称,退婚是原告提出的,金银首饰虽然属实,但彩礼22800元中有17720元退还给了原告,被告还打发给了原告2880元、2200两笔钱,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打发给被告亲戚的红包。根据当地农村风俗民情,如果是原告提出分手,对被告影响过大,一般彩礼不应返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要求原告道歉并退还订婚当天被告打发的两笔款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被告曾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5、黄丽绢证词,拟证明是原告提出分手;

6、彭*银证词,拟证明是原告提出分手;被告打发给原告2880元、2200元两批款项;

7、彭浦香证词,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礼金22800元、金银首饰情况;被告打发给原告2880元与2200元两批款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1、2、7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7,本院认为对其中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钱22800元以及三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缺乏真实性,证据5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被告打发给原告2880元、2200元两批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中证明是原告的原因而退婚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因为原告的原因而退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8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价值8000元),并按当地风俗习惯,原告打发给被告家亲属红包。当天,被告打发给原告付某某5080元。后双方因故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未退还原告任何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可以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赠与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打发给原告本人的508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以解除婚约为由要求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22800元中的17720元退还给了原告,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打发给亲属的红包,系双方亲戚的往来,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彩礼款17720及价值8000元的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235元,被告曾某某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邵东民初字第495号
  •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付某某,男。

  • 被告曾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奎

  •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