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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黄*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陈**、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乙经阳*介绍于2014年正月十七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见面当天,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见面礼6000元,第二天,被告方到我家看人户,按习俗又给付被告方礼金10000元。年月日,被告陈*乙之兄陈*结婚,又送礼金3000元。事后,被告陈*乙及其父母对我多加指责,对我不理不睬,冷若冰霜。被告陈*乙不想与我谈恋爱,这是她的权利。但被告方应返还我所付彩礼19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阳*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刘*与被告陈*乙于2014年正月十七日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刘*先后给付被告礼金16000元。

证据二、证人王*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刘*与被告陈*乙于2014年正月恋爱。原告先后给付被告礼金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黄*、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阳*、王*的出庭证言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陈*乙于2014年正月十七日经阳*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000元,第二天被告陈*乙及其亲友到原告家“看人户”,原告又给付被告陈*乙礼金10000元。随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未建立起感情而分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谈婚论嫁给付礼金,本是一种陋习,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乙与原告谈恋爱期间,接受原告彩礼16000元,应该予以返还。原告送给被告陈*乙兄长陈*的礼金3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陈*乙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甲、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陈*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68号
  •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农民。

  • 委托代理人黄德尧,利川市元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陈*甲,农民。

  • 被告黄*,农民。

  • 被告陈*乙,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艾训宽

  • 书记员李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