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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丁*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丁*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丁*甲的委托代理人宁**、被告丁*甲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3年8月,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丁*甲,2013年12月26日订婚。订婚后,被告到北京原告住处住了几天便找借口回家了。后来原、被告双方协商结婚的事情,被告却说不想结婚了,除非原告在岳阳买好房子,还说订婚不一定就要结婚。经了解,被告几次回家相亲,对外宣称与原告没有关系了。原告对此表示很气愤。原、被告双方才见几次面,原告为被告买东西花了2000多元。订婚期间,原告去被告家买礼品花了2000元,给礼金7000元,给被告买衣服花了1000元,订婚酒席花费了8500元,给被告亲戚1200元,给被告买药花了500元,被告哥哥结婚、生小孩原告送礼花了1100元,过年期间原告母亲给被告红包1000元、原告姐姐给被告红包500元,共计24800元。原告认为,这些费用是因为被告答应与原告结婚才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一半即89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900元,合计15900元。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两位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订婚期间向被告支付了礼金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甲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悔婚的过错在于被答辩人一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年月二十六订婚,当时并未约定结婚日期。2014年4月20日,答辩人去北京被答辩人的住处发现被答辩人有脚踏两只船的行为。被答辩人讲答辩人不想结婚了,除非在岳阳买房子,对此被答辩人不同意这个说法。媒人说被答辩人姐姐答应将长炼的一套房子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作婚房,被答辩人的姐夫不同意。2014年农历年底,答辩人在班车上碰到媒人,才知道被答辩人回来了。被答辩人回来后未告知答辩人,便直接到云溪**法所,说是答辩人悔婚,要求司法所调解,要答辩人退钱,并在腊月三十日带了十几个人到答辩人家里闹事、打砸。答辩人及其家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答辩人的感情。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前后共见过四次面,只收到过礼金5000元和四金(已退还),并未收到被答辩人其他费用。在与被答辩人认识的这段时间,答辩人为其花费了13800元。订婚之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异地恋,不存在花费被答辩人17800元的事实。三、被答辩人应返还财产,并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答辩人有错在先,欺骗答辩人的感情,现在还一直对答辩人进行骚扰,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为其花费的10800元和3600元的金戒指和玉吊坠,并赔偿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丁*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买金器花费了3600元。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丁*甲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只认可礼金为5000元。原告王*甲对被告丁*甲提供的证据一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购买了首饰赠送给了原告。

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王*乙与证人丁*乙系夫妻关系,证人王*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丁*乙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也是原、被告的媒人。证人丁*乙证实其经手的彩礼只有5000元,其余2000元的彩礼只是听说原告给了被告,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高,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可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丁*乙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订婚。原告通过媒人丁*乙向被告支付了彩礼5000元。被告为原告购置了一套价值3600元的男式金器。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即告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或女方主动给予对方的礼品,如烟、酒、其他食品、衣物、少量现金等则不能认定是彩礼,应视为赠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在于原告,但是否应返还彩礼,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而不考虑婚约解除的原因。本案中原告王*甲与被告丁*甲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分手,原告王*甲要求被告丁*甲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对彩礼的界定,原告所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其花费的物品费2000元、礼品费2000元、服装费1000元、给被告亲戚1200元、药品费500元、送礼1100元、过年红包1500元等费用的一半,该部分的费用性质上属于赠予,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订婚酒席费用8500元的一半,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结合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可的被告丁*甲应返还的彩礼为5000元。被告丁*甲辩称原告王*甲应返还为其花费的10800元,并赔礼道歉,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丁*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丁*甲为原告王*甲购置的价值3600元的一套男式金器,可予以抵销。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甲返还原告王*甲彩礼1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云民初字第312号
  •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务工。

  • 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丁*甲,务工。

  • 委托代理人丁观平,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丁某甲的父亲。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苏洁

  • 书记员李文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