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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日订婚,后双方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及黄金首饰59克。双方自2014年4月30日分开生活至今,现双方不适合继续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0000元,黄金首饰59克,且返还门面营业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彩礼10000元,黄金首饰59克,且没有收到门面营业款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宫外孕,保留反诉原告支付被告宫外孕医疗费12315.9元、被告在原告开设的安琪儿美美内衣店打工工资93000元、原告偿还被告15000元现金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日订婚。原、被告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礼金10000元及黄金首饰59克。双方订婚后未举行婚礼,也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在泉交河镇原告开设的安琪儿内衣店当营业员,2013年年底双方筹备婚事。2014年1月被告宫外孕,被告在医院实施了流产手术。2014年4月30日双方闹矛盾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营业款2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调查笔录及证言、谭**调查笔录及证言,被告提供的益**心医院和益阳**民医院病历资料、婚纱摄影发票、证明、住院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礼金10000元及黄金首饰59克,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结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考虑到原、被告未婚同居时间较长及被告宫外孕手术的事实,本院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其余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营业款20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谢*承担450元,被告刘*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90号
  •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

  • 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刘*。

  • 委托代理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科军

  • 书记员赵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