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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王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周**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1日女方到男方家相亲。2014农历正月初六订婚,订婚不久未结婚,被告提出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33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述返还彩礼应进行核对,以双方核对的数额为准。原、被告订婚后即到广东打工同居半年之久,被告从来没有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理由,因为原、被告虽未进行登记结婚,但长期同居是实,属未婚同居,原告送的彩礼属赠与行为,且没有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周**介绍相识,原告给了被告礼金12000元、其母4000元,共计16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到原告家相亲,共去了6个亲属,原告给了礼金32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送被告家礼金49900,桌面1800元。被告办户口原告给了被告2000元,以上共计72900元。订婚后原、被告一同去广东打工,租了房子居住在一起。原、被告交往一段时间后,因生活中的小事产生矛盾,被告提出分手。原告诉称订婚买东西花4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介绍人周**的出庭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相亲、订婚按农村旧习俗随礼,属旧时陋习,不应提倡。原、被告订婚后,双方在广东打工租房居住数月,后因一些小事,原、被告分手。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礼金和有关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请,由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礼金费用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XX返还原告周XX婚约礼金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16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道法民初字第866号
  •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XX,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50118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毕业,农民,住道县寿雁镇XXXX。

  • 委托代理人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XX,女,1995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50826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毕业,农民,住道县蚣坝镇XXXX。

  • 委托代理人聂月清,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尚和

  •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