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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杨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与被告杨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理,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经*XX介绍相识,交往一个月后,双方均同意结婚。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钻石戒子、金手镯和金项链共花费16280元,并由介绍人杨XX将礼金18000元带给被告家里。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在汇丰宾馆办了订婚酒席。事后,双方因婚期及彩礼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婚期,没有诚意与原告结婚。在万般无奈下,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婚,而被告则以退婚系原告提出为由,拒绝退还彩礼及任何礼金。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及价值16280元的三金;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与被告交往期间的其它开支881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拟证实证人系双方介绍人,原告给予被告订婚礼金18000元、见面礼500元,男方给女方家属红包2200元及提篮子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X辩称:三金及18000元的聘金系原告自愿赠送,且被告也赠送原告金戒指一枚。原告悔婚在先,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被告在与原告交往期间也开支661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购买婚服的网络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跟卖家谈妥在10月18日付款定制礼服的事实。

被告杨X对原告提交证据表示订婚宴上被告方人数是8人,并非11人,且双方相互赠予宾客礼金,其余属实。原告黄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杨XX证词中,原告赠予被告三*及18000元礼金、见面礼5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词中订婚宴上赠予宾客礼金,被告有异议,且赠予对象并非被告本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购买婚服的聊天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原告黄XX与被告杨X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黄XX与被告杨X在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与女方商量结婚事宜。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婚礼金18000元及价值16280元的三金,加上其它人情往来,原告为此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后双方为婚期问题及结婚事宜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礼金等财物。

本院认为:原告黄XX在与被告杨X订婚时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18000元,现因不能达到结婚目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8000元订婚彩礼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男方主动要退婚,女方不退钱,既有乡约民规,民族风俗准则,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返还三金及其在交往期间花费的其它开支881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亦赠予原告金戒指,双方相互有赠予行为,而原告认为开支的8819元系人情往来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X退还原告黄XX彩礼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黄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元,依法减半收取438.5元,由原告黄XX承担255.5元,被告杨X承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芷民一初字第199号
  •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XX,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 被告杨X,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阔

  • 代理书记员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