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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郑**、吴**与隆胜全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经媒人介绍原**某某、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当日原告给被告家银饰一套,又通过媒人给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彩礼6万元;被告父母给被告郑某某嫁妆苗柜2个、组合柜4个、洗衣机、梳妆台、电动缝纫机、蚊帐(含帐帘)2个、架子床1个、四件套1套、床单5张、棉被若干。双方举行婚礼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24日在凤凰县柳薄乡政府的组织下原**某某及被告郑某某关于嫁妆及彩礼的处置达成调解协议:“1、女方退还男方全部银器;2、女方退还男方现金4.4万元;3、嫁妆对半分:苗柜2个(男方及女方各1个)、组合柜4个(黄色及白色的男方及女方各1个)、洗衣机及梳妆台归男方、电动缝纫机归女方、蚊帐(含帐帘)2个(男方及女方各1个),”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中规定的第一条当即履行完毕。因为被告郑某某、吴某某认为其送给被告郑某某的嫁妆已经超过礼金6万元的价值,同时在调解签字时,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未到场,不愿意退还原告彩礼。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其彩礼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某某以与被告郑某某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彩礼,虽然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按习俗举行婚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对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依法应予返还。2014年1月24日,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调解协议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给付彩礼时是通过媒人给付给被告家庭,彩礼也应该是被告家庭返还。在签订协议时,虽然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未在场,但被告郑某某作为婚约当事人,除有自行处分权外也是代表其家庭的,原告有理由相信郑某某具有代表其家人处理该次事务的权力,郑某某对其他家庭成员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郑某某上述行为对其家庭成员包括本案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此基础上协议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吴某某返还彩礼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某某彩礼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提亲时,我们就说了家庭困难买不起嫁妆,被上诉人父母就说送6万元彩礼给我们买嫁妆。于是,我们就拿这6万元彩礼买了嫁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后因隆某某不孝顺,岳母住院叫他回去取医疗证他说没有时间取却在吉首打麻将,而且其母还算命说郑某某与隆某某生辰八字相冲相克,郑某某才回娘家居住。后来乡政府调解时作出的调解意见书,只有郑某某签字,其父母郑某某、吴某某都未签字,不生法律效力。腊月28日,在村干部的劝说下,我们把郑某某送回被上诉人家,他们却要求办了结婚证后再回来,有录音为证。现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这段婚姻失败,应该由他们承担一切后果,嫁妆我们可以不要,但彩礼钱没有退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某某答辩称,在乡政府调解时,上诉人自己承认嫁妆只值3.2万。我母亲并未算命讲我们八字不合,岳母住院我回家取了医疗证交给我哥叫他拿给郑某某,我就去吉首学车,并非打麻将。腊月28日,她父母也不是真心送她回来,如果真心送就不会录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我方退嫁妆,他方退6万元彩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乡人民政府调解时,上诉人曾陈述嫁妆由其出资3.2万元购买,另有70床棉被系亲戚所送,价值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彩礼是否应予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以及是否共同生活为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或虽缔结了婚姻关系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经缔结婚姻关系或已经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本案当事人虽没有领取结婚证书,但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了二个月,现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和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可酌情减少甚至不予返还。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彩礼返还等问题曾经乡人民政府调解并成达协议,该协议虽然只有郑某某与隆某某签字,双方父母均未签字,但郑某某与隆某某作为已成年的婚约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作意见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调解意见书,嫁妆对半分后由女方退还男方现金4.4万元。而原审判决却只要求女方退还彩礼4.4万元,未将嫁妆对半分,违背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院考虑到目前嫁妆均在男方家中,如果分割嫁妆有可能产生新的矛盾,加之女方经济条件较男方困难,故嫁妆宜归全部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按嫁妆价值给予女方补偿。由于嫁妆价值4.6万元,与彩礼6万元相抵后,女方还应退还男方1.4万元。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隆某某彩礼款1.4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18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吴**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隆某某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州民一终字第495号
  • 法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1994年11月7日出生,苗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苗族,系郑某某之父。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系郑某某之母。

  •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系郑某某表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某某,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苗族。

  •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苗族,系隆某某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志友

  • 审判员彭继武

  • 审判员龙少松

  • 代理书记员田娅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