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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伍**、原审被告隆*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伍**、原审被告隆*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与原审被告隆*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被上诉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龙**与原审被告隆*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伍**与龙**经媒人龙玉姐、吴**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初6认识,并按当地习俗举办了订婚喜宴。伍**母亲给付隆**(即龙**母亲)礼金39900元,到龙**家提亲购买烟酒及租赁车辆等花费若干元。伍**送给龙**金耳环一付;之后龙**随伍**返家时,伍**又给龙**1200元礼金。订婚后龙**随伍**一起前往浙江杭州打工开小饭馆,其间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和生活两个多月。后隆**生病动手术,龙**不得已返还家中照顾母亲,同时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在伍**规定时间内返回杭州,二人矛盾由此开始,2011年9月,龙**提出解除婚约并拒绝返还彩礼,为此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返还各项彩礼4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婚约作为一种民间民俗习惯,按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婚约期间双方的赠与物,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本案中订立婚约的男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给女方的行为,可以界定为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附条件形式赠与,且该条件是以婚姻缔结作为生效要件。按照我国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条件赠与,当条件成就时赠与方可生效。具体到本案中,伍**在给付隆**39900元彩礼钱,给龙**1200元礼金及金耳环一付的行为均是为了与龙**实现结婚目的。虽然双方后来一起同居生活二个月,但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在法律上仍不属于法定婚姻。龙**要求解除婚约后致使伍**缔结婚姻的事实难以实现,因此伍**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款项赠与并未成就,故对于其要求返还彩礼钱39900元、金耳环一付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龙**在与伍**订婚后便随同其一起前往杭州同居生活及经营餐馆,付出了一定劳务,1200元礼金以及800元礼物款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完成提亲订婚等传统习俗中的支出,故该院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返还原告伍**金耳环一付。二、被告隆**返还原告伍**彩礼钱39900元,被告龙**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依法减半收取452.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龙**提出解除婚约并拒绝返还彩礼”是错误的,上诉人因其母隆妹吉生病动手术,不得已返还家中照顾母亲,同时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在伍**规定时间内返回杭州,伍**通过电话谩骂上诉人,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伍**提出不要上诉人,意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婚约。二、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所得礼金大部分用于订婚仪式开支、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一审判决无条件地要求上诉人全额返还彩礼,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从本案具体事实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隆**辩称:同意上诉人龙**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后,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现双方为家庭琐事矛盾激化,没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收受的彩礼金耳环一付及其母收受的礼金39900元按照相关规定应予返还给被上诉人伍**。上诉人上诉称伍**提出不要上诉人,意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婚约,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所得礼金大部分用于订婚仪式开支、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的理由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州民一终字第109号
  • 法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千工坪乡塘公坨村1组。

  • 委托代理人龙耀忠,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麻冲乡下麻村3组162号。

  • 委托代理人凌玉庆,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原审被告隆妹吉,女,1938年10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千工坪乡塘公坨村1组。

  • 委托代理人龙耀忠,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光福

  • 审判员彭俊

  •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