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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符某某、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符某某、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符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家中按照农村习俗当着媒人的面给付了被告28000元现金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作为彩礼。在给付彩礼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符某某不安心工作,多次提出退婚,于2013年8月份离开原告,独自回到吉首。基于原告与被告符某某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请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符某某、被告李某某现住址与户籍登记的住址不符,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符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具体信息,造成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应具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吉民初字第677号
  •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

  • 被告符某某

  • 被告李某某,女,湖南省吉首市人,现住址不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宇怀

  • 代理审判员王振荣

  • 人民陪审员陈万东

  • 书记员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