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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刘**(英文姓名:RUOTAOLIU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儿子黄**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原告想向在大陆的儿子黄**汇生活费,因黄**系加拿大人,无法在大陆开设银行账户,而被告在大陆开设有银行账户,后与被告商量,先将钱汇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取给黄**。原告遂于2011年10月13日将747600元人民币平分为两笔373800元,分别汇入被告的工商银行布吉支行账户(收款账号:*)和农业银行布吉支行账户(收款账号:*)。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并没有将汇款转交黄**,而是据为己有,原告及黄**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因追索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4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被告确实收到过汇款,但这些钱是其未婚夫黄**委托他人汇过来的,并授权被告使用的,汇款时,黄**跟被告说是委托其表弟汇的钱,现在原告又称是其汇的钱,具体是谁汇的钱,我方并不清楚,也无法确认;2、本案中的汇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被告与黄**存在准婚姻关系,而并非原告所说的只是普通朋友,如本案中的汇款确是原告汇的,这钱也是黄**委托汇的,并由黄**授权被告使用,黄**给被告钱买房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使用该笔汇款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3、2011年11月黄**突然提出与被告解除婚约,要求被告给回其10万元人民币,并明确表示其他款项作为对被告所付的补偿,特别要指出的是,黄**在大陆生活期间,被告为其支出大量费用,包括生活支出、旅游支出、订婚费用、婚礼筹备费用等等,而且黄**的悔婚行为对被告的心理打击和伤害也是非常巨大的,另外,黄**上述表示是在其提出解除婚约后提出来的,是其明确给予被告的利益,是其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4、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刘**不具有原告资格,如果法院确认本案所涉汇款的汇款人确实是原告,原告也称款项是汇给黄**的,所以上述款项的处置权应归黄**,根据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被告用这钱买楼是经黄**同意的,也就是说授权被告使用该笔钱的人是黄**,而非刘**,刘**无权向被告要这笔钱,因此本案的原告主体应为黄**,而非刘**。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款项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黄**为母子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原为情侣关系,并准备结婚。原告陈述,应第三人要求购买婚房所需,且由于第三人未在中国大陆开设人民币账户,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通过加拿**有限公司将人民币747600元分成两笔各373800元,分别转账至被告在工商银行布吉支行开立的*账户和农业银行布吉支行开立的*账户。被告认可收到上述转账金额,并确认上述款项是其未婚夫即第三人黄**委托他人转账,并授权被告使用的,但不清楚汇款人是谁。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收到的上述款项其中60万左右作为首期款购买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地的房产(房产证号码:*,登记价149万元,产权人为被告),余款用作结婚的准备费用及第三人的生活费等。后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未能结婚,原告及第三人遂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无果,因而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黄**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追加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又查,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已经归还第三人10万元,提交的证据其在2011年11月6日在工商银行现金取款的业务回单以及电话录音资料。第三人对收到原告归还的10万元予以认可,但反驳称其曾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转账242524.54元,并提交了一张由加拿**有限公司在该日转账人民币242524.54元至被告农业银行布吉分行*账户的《特快汇款委托单》复印件;第三人陈述,被告向第三人归还的10万元,并不是归还其母亲转账的款项,而是归还其转账给被告的242524.54元中部分款项。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遂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位于布吉某地的房产(房产证号*)。另外,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民法院,深**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深中法立民终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裁定提出的上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情况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工商银行以及农业银行账户合计收到747600元转账款项,并认可是第三人委托他人代转的款项。经审理查明情况,可以确定是原告接受其子即第三人的委托汇款给被告用于二人购买婚房等开支的费用。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实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其目的是给第三人和被告结婚购房等开支所用,被告因此获取的利益应属于“彩礼”的一种形式,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最终未能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归还第三人的10万元,本院对此认为,被告并不认可曾收到第三人转账的242524.54元,而第三人提交的《特快汇款委托单》复印件,因证据形成于国外,未经过法律规定的认证程序,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另外,第三人反映转账给被告的242524.54元不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内容,本案不能对上述款项作出认定和定性,第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应当将被告已返还的100000元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747600元中扣除,被告实际只应归还款项为647600元。本院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本案争议款项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的权益有事实依据,且第三人在庭审时也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益,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非大陆居民,但由于原告汇款至被告账户为大陆地区的银行账号,且本案已经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在我市的房产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由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因此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刘**人民币647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76元、保全费4258元,合计15534元,其中原告负担1276元,被告负担1425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限被告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英文姓名:RUOTAOLIU)。

  • 被告庄*。

  • 第三人黄灿廉。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海林

  • 人民陪审员梁子才

  • 人民陪审员郑慧敏

  • 书记员林艳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