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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向某某等与邓*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某某、邓**、向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乙系邓*甲、向某某之女。郝某某与邓*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旧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郝某某给付了邓*乙、邓*甲和向某某彩礼6万元。邓*乙的陪奁有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电压力锅1个、小型卫星电视接收器1个、皮箱2口、被子7床、毛毯1床、床单2张、枕芯8个、枕帕8张。郝某某与邓*乙共同生活不久,因矛盾分开。因邓*乙未达法定婚龄,郝某某与邓*乙未办理结婚登记。

郝某某一审诉称,郝某某与邓*乙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旧历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彩礼64000元并为其购买了黄金饰品。同年旧历2月19日,郝某某与邓*乙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郝某某与邓*乙长期发生纠纷。2014年5月30日,郝某某与邓*乙再次发生纠纷后,邓*乙回到娘家,至今不与郝某某共同生活。请求:1、判令邓*乙、邓*甲和向某某共同返还郝某某彩礼64000元及黄金饰品(价值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乙、邓*甲和向某某承担。庭审中,郝某某放弃了要求返还黄金饰品(价值10800元)的诉讼请求。

邓*甲、向某某、邓**一审辩称,郝某某与邓**经人介绍、办理婚礼时间、未办结婚登记属实,同居时间不属实。郝某某与邓**不和,系婚后郝某某父母干涉郝某某与邓**的生活所致。郝某某还长期打邓**。郝某某诉称彩礼6.40万元,其中包含9700元礼信钱,彩礼实际只有5.43万元。彩礼由邓**经手,向某某、邓*甲不知情。邓*甲方陪嫁了电器等生活用品,价值3.873万元,现在在郝某某处,应当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而彩礼的给付,往往是迫于当地风俗与社会陋习而实施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与社会美德。郝某某与邓*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分开后,郝某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女方应当予以返还。由于邓*乙系未成年人,故彩礼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邓*甲、向某某予以返还。对郝某某要求邓*甲、向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彩礼返还金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一审法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返还彩礼的金额为35000元。邓*乙的陪奁系其个人财产,郝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甲、向某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郝某某彩礼款35000元。二、郝某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邓*乙的陪奁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电压力锅1个、小型卫星电视接收器1个、皮箱2口、被子7床、毛毯1床、床单2张、枕芯8个、枕帕8张,返还给邓*甲、向某某。三、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郝某某负担362元,由邓*甲、向某某负担3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郝某某、邓**、向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郝某某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邓**、邓**和向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邓**未与郝某某一起生活的原因是邓**长期不回家,在娘家生活,且双方实际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超过20天;2、郝某某给付彩礼后已经对家庭日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原审只判返还35000元彩礼既不合情又不合理。

邓某甲、向某某答辩称,郝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一起的生活时间较短,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彩礼的给付造成了家庭生活困难。

邓某乙未答辩。

邓*甲、向某某请求:1、维持原判的第三项,撤销原判的第一、二项;2、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郝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钱是由邓*乙收的,其收到钱后也没有交给邓*甲、向某某,而且这个钱的性质为赠与,不是彩礼;钱部分用于购买了嫁妆等,其余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已经用完了,不应退钱,如果退钱,也要拿嫁妆折抵金钱返还;邓*乙虽未满18周岁,但已经满了16周岁,且2013年就有劳动收入,独立生活;邓*乙未与邓*甲、向某某一起生活,且一审期间还与郝某某住一起,不能以分开而认为婚约解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邓*甲、向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应邓*乙承担。

郝某某答辩称,邓某乙是未成年人,应该由其父母返还,他们没有领取结婚证,请求法院驳回邓某甲、向某某的上诉请求。

邓某乙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郝某某给付的6万元系彩礼,虽然邓**、向某某认为是赠与,但由于该6万元系婚前给付,且邓**、向某某在一审答辩时也认可是彩礼,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郝某某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而邓*乙现在未与郝某某一起生活,导致郝某某结婚的初衷无法实现,且彩礼的金额较大,现在郝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邓*乙在一审时未满18周岁,邓**、向某某虽认为邓*乙有经济收入、独立生活,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邓**、向某某作为邓*乙的法定监护人,应该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由于邓*乙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导致郝某某与邓*乙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毕竟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一审法院据此酌情判令邓**、向某某返还彩礼35000元并无不当。郝某某认为其与邓*乙一起生活的时间短且给付彩礼造成了家庭困难,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郝某某、邓**及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郝某某负担1300元(郝某某预交1670元,多收的370元予以退还),由邓**、向某某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25号
  •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委托代理人王江(特别授权),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委托代理人姜昌明,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委托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余胜珍,女,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乙,女,199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燕

  • 审判员刘康

  • 代理审判员胡显春

  • 书记员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