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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海、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校友,经常上网聊天,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要求原告找媒人向被告方家中提亲。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正式提亲,并在正月二十二日“看人户”,原告按照当地习俗先后向被告给付彩礼共计40000余元,包括请媒人转交的彩礼钱35900元、红包1900元、饭钱2000元、给被告父母拿了1000元,接被告花去车费900元。经过交往后,双方发现彼此并不合适,于是被告提出分手,但不愿意全部退还彩礼钱,后经调解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某某辩称,我与郑某某是校友,认识后他请媒人向我家提亲和办酒席是事实,但我们没有同居生活,我没有收到原告给的彩礼钱,原告诉称的40000元彩礼钱我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给了彩礼钱的,我不会返还彩礼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安坪**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彩礼返还纠纷曾在村委会及镇司法所进行过调解;3、证人冉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早就认识,证人系原告请的媒人,在正月二十二日“看人户”的那天,被告家来了7个人,吃了午饭就回家,证人受原告家的委托,向被告给了35900元的“打发钱”,还有1900元的红包。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成某某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只认可证人系媒人,但认为证人证言全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被告成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的当庭证言对正月二十二日“看人户”那天的情况叙述详细具体,且被告认可证人系二人的媒人,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地的实际风俗人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对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校友关系,相识后恋爱,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按照当地习俗,被告到原告家“看人户”,经媒人转交被告“打发钱”35900元,给被告亲属红包1900元。后双方发现彼此并不合适,于是分手,现原告因彩礼返还纠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按照农村习俗建立恋爱关系,原告郑某某依照习俗向被告给付了数目较大的彩礼,之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因故未能结婚,并已分手,现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给付的“打发钱”359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给付被告亲属红包1900元、原告给付被告父母红包1000元应视为馈赠,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的饭钱及车费系原告方的正常开支,不属于彩礼范畴,且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返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原、被告生活的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现金2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郑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成某某负担26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奉法民初字第03658号
  •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成某某,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钟樊连

  •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