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黎某甲与秦*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甲与被上诉人秦*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28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黎*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乙与被上诉人秦*甲的委托代理人秦*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甲与秦*甲于2009年农历腊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8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2月22日,黎*甲与秦*甲举行婚礼,黎*甲的嫁妆有40000元,其中有20000元的现金、20000元的存折(以黎*乙的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还有两副碗、两副盘子(其他的嫁妆已经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经本院判决退还黎*甲)。2013年7月16日,黎*甲诉至石柱土**民法院要求与秦*甲离婚。2013年9月4日,石柱土**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法民初字第02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黎*甲、秦*甲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黎*甲的部分婚时嫁妆(不含两副碗、两副盘子)作了处理,后秦*甲不服该判决,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6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还查明:黎*甲在庭审举证过程中试图对其提供的书面证实材料进行修改,被法院当庭予以制止。

原告黎*甲一审诉称:2009年农历2月22日,黎*甲与秦*甲举行婚礼,黎*甲的嫁妆40000元和两副碗、两副盘子(其他的嫁妆已经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经本院判决),由黎*甲的总管黎*戊亲手交付给秦*甲的押礼人秦**,后秦**亲手将其交给秦*甲。黎*甲认为秦*甲应当予以返还,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秦*甲退还黎*甲的嫁妆40000元和两副碗、两副盘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甲一审辩称,黎*甲所诉称的事实不属实。黎*甲、秦*甲结婚时,秦*甲确有40000元的嫁妆,但是40000元中有20000元是现金,剩下的20000元是存折(以黎*乙的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而且在举行婚礼后的第二天返回黎*甲的父母家时,黎*甲将40000元的嫁妆都拿回家去了,其中20000元的存折返还给其父亲黎*乙,20000元的现金拿给其父亲用于养猪,该40000元根本没有交给秦*甲。对于该笔嫁妆,黎*甲、秦*甲曾有约定,用来撑面子,事后要拿回去。黎*甲嫁妆的两副碗、两副盘子跟黎*甲的其他嫁妆均在秦*甲家里,秦*甲一直没有动过。秦*甲给黎*甲支付了20000元的钱用于购买嫁妆,黎*甲应当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黎**主张的两副碗、两副盘子属于黎**的嫁妆,应当归黎**个人所有,秦*甲应当将其返还给黎**。根据秦*甲提供的证人黎**、向某某、秦*丙的书面证实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秦*丁、牟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笔40000元的嫁妆已经交给黎**,至于黎**最终是如何处理的,黎**与秦*甲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黎**要求秦*甲返还嫁妆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秦*甲主张给黎**支付了20000元用于购买嫁妆,要求黎**予以返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秦*甲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秦*甲可另行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黎**两副碗、两副盘子;二、驳回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黎**承担700元,秦*甲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黎*甲的陪嫁40000元(20000元现金,20000元存单)判给了秦*甲,黎*甲、黎*乙对此不服。2.石**院偏信秦*甲判决,压倒黎*甲的证人证言,黎*甲、黎*乙对此不服。3.石柱**县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2887号罚款决定书对黎*甲处以2000元的罚款,黎*甲、黎*乙对此不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甲答辩称:有证据证明40000元是交给了黎*甲的,黎*甲也交给黎*乙了的,这40000元秦*甲不应返还。已经返还黎*甲40000元的嫁妆。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处理。

二审中,黎*甲在二审中举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谭**、陈某某、谭**、谭**的证言,拟证明一审中秦*甲一方出庭的证人与秦*甲存有亲属关系,且谭**的证言证明秦*甲的亲堂哥收取了秦*甲的介绍费;第二组证据为黎**的声明书一份,拟证明黎**仅仅介绍秦*甲与黎*甲相识,不知晓40000元嫁妆之事;第三组证据为黎**、付某某、王**、谭**、朱某某、向*、冉某某、秦*戊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农历2月22日秦*甲与黎*甲举行婚礼当天,秦*甲没有给黎*甲交钱,第二天黎*甲亦没有拿钱走。秦*甲针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秦*甲不认识谭**、陈某某、谭**、谭**四人,谭**、陈某某、谭**、谭**四人亦未出现在婚礼现场;针对第二组证据秦*甲质证认为,黎**是黎*甲的媒人,他证明40000元没有返还不属实;针对第三组证据秦*甲质证认为,秦*甲不认识付某某、王**、谭**、朱某某、向*、冉某某、秦*戊,他们亦没有在婚礼现场,黎**虽认识,但其不清楚她是否在婚礼现场,她的证实不属实。秦*甲在二审中举示了邓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邓某某陪同秦*甲于婚礼次日回门时返还黎*甲与黎*乙40000元嫁妆。黎*甲质证认为,证人邓某某无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与秦*甲系朋友关系,故邓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黎*甲、秦*甲提交的证人证言系一审判决送达后搜集调取,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因双方提供的证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均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双方举示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案号为(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9号。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40000元嫁妆的性质及秦*甲是否已将40000元嫁妆归还黎*甲。关于嫁妆的性质,在黎*甲与秦*甲的离婚纠纷中,我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定性为女方的婚前财产,秦*甲在本案中亦未主张该4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该40000元嫁妆应为黎*甲的婚前财产。对40000元嫁妆秦*甲是否已返还黎*甲,需要对本案证据作分析认定。一审中向某某、秦*丙出具了书面证言,秦*丁、牟某某出庭作证,均证实40000元已交给黎*甲。向某某是当时婚礼的记账人,黎*甲称其是秦*甲的干爹,秦*甲的代理人予以否认,即使向某某是秦*甲的干爹,向某某与秦*甲亦无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其他人虽与秦*甲有亲属关系,但考虑婚礼现场多数都是当事人的亲戚朋友,秦*丁、牟某某出庭作证,四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以采信。黎*甲称40000元是由秦**交给秦*甲的,是婚礼第二天早上交的,但其一审举示的黎*戊、黎*己、黎*庚、黎*辛、张某某、秦*丁、王**、谭**的书面证言,黎*甲及其代理人黎*乙在二审中均承认是黎*乙书写的,故对黎*甲在一审举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黎*甲称婚礼第二天早上交钱给秦*甲时有王**、谭**在场,接亲的人有秦**、秦*丁、哈**、王**,送亲的有黎**、禄**、杨**、杨**、黎*丙夫妇,其二审举示的证人除黎*丙以外,均不在黎*甲陈述的接亲的人和送亲的人范围内,黎*丙的证言只是对他一审出具的证言的否认,并无案件事实的证明内容,黎*甲不能证明除黎*丙以外的其他证人出席了婚礼,其举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对黎*甲称秦**将40000元交给了秦*甲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0000元中有20000元存则现在已在黎*甲父亲手中,黎*甲称其父亲用现金与秦*甲调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20000元存则已返还给黎*甲父亲的事实,结合秦*甲举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40000元秦*甲已交付给黎*甲,因此,黎*甲要求秦*甲返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25号
  •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甲,女,土家族。

  •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男,土家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甲,男,土家族。

  •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土家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咏梅

  •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 书记员高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