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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车*甲、车*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车*甲、车*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文,被告车*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乙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车某甲于2014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我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车某甲离婚,2015年1月5日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崆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我与被告车某甲的婚姻关系。婚前为了凑足给付二被告的彩礼我四处举债,导致我的生活困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结婚时收取的彩礼46000元、买衣服、黄金首饰钱16000元,共计62000元。

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5)崆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车某甲已离婚;3、平凉市崆**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只有1人,以种植业为生,年收入低于国家标准,属贫困户。

被告辩称

被告车*甲辩称,原告诉称我们结婚时,收取彩礼46000元属实,我爸收到彩礼后当场就交给了我,其余是买三金和衣服的钱。彩礼是我收的,与我爸没有关系,我能自己做主。在生活中原告也参与花钱,现在钱也花完了,我没有钱返还。

被告车*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车*甲、车*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车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车某乙之女被告车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1月初认识,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在双方结婚前,二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46000元。现原告为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提起本诉讼。

审理中,被告车*乙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按当地习俗向二被告给付彩礼是以与被告车某甲结婚为目的,现原告与被告车某甲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由于婚前向二被告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车某甲进行结婚登记后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六个月,婚前给付的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取的“买三金款、衣服钱”,应属赠与物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甲、车*乙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3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二被告负担3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崆民初字第453号
  •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7日,小学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博文,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车某甲,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25日,中专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 被告车某乙,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5日,小学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未到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金鸿

  • 书记员火勋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