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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女王*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正月6日订婚,同年正月10日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被告收受彩礼人民币116000.00元。同居后与被告之女王*去苏州打工,期间王*已有身孕,经查王*已怀孕两个月,说明王*与他人在婚前有染,我不计前嫌,好言相劝让王*做人流无效。同年农历2月15日王*便不辞而别,仅仅与我共同生活了35天。现要求被告退还我彩礼人民币116000.00元、赔偿我精神损失3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收受原告116000.00元彩礼是事实。但彩礼是因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赠与关系。我女儿王*和原告的婚姻关系未得到处理,返还彩礼就无法说起。王*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属实。2013年正月6日王*与原告举行婚礼后,于正月16日两人就一起去苏州打工,到3月28日原告电话说,我女儿已于3月26日出走,找不见人,之后我一直联系也没有联系到,那么我怀疑原告把我女儿是卖了还是害了。原告为了掩盖事实真相,给我女儿捏造事实污蔑我和我女儿,应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并追究原告的诬告罪。综上,我认为必须先处理婚姻关系,再处理财产关系,前提是必须找到我女儿王*。并要求原告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质*认为笔录属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女王*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16000.00元。被告给其女儿陪嫁物康佳牌彩色电视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红色棉被两床。原告与被告之女王*于2013年正月外出打工后,因故王*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女王*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有据,应当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返还。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按农村风俗习惯,同居时被告之女王*带来的陪嫁物品应视为王*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均提出精神损失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要求追究原告的诬告罪的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故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何**彩礼人民币81200.00元;

二、被告带走给其女儿王**嫁物康佳牌彩色电视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红色棉被两床。

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被告各承担1610元。

限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分别履行。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泾民初字第568号
  •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5日。

  • 委托代理人任志华,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王**,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7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单俊生

  •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