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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王*某之女王*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借婚收取他彩礼96000元、针工费1800元。婚后,他和被告之女王*甲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29日他诉至灵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甲离婚,同年9月2日,经灵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准予他们离婚。现他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人民币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诉称收取他彩礼96000元、针工费1800元属实。但收取的针工费他都买了东西送给原告了,故不予返还。原告和他女儿结婚的时候,他和他的亲戚给付原告的现金有:1、陪嫁物现金6000元;2、订婚购买衣物等生活用品共计3000元;3、订婚时他和亲戚给付红包等共计4900元;4、从2014年4月5日分居生活开始至2014年10月15日离婚期间他女儿的生活费12120元;5、缴纳的2013年合作医疗费60元、购买衣物花费2000元、购买手机2200元;6、缴纳的养老保险1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46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除此之外,他在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女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借婚收取原告马某某彩礼96000元、针工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97800元。婚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之女王某甲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4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女经灵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离婚。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人民币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灵台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购买衣服发票1张金额540元、购买三星手机1部金额2190元,经质证,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两张票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婚索取原告彩礼97800元,数额巨大,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困难。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当地风俗习惯,结合原告与被告之女实际共同生活较短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实收彩礼总额的85%,即人民币83130元。被告要求原告在彩礼中扣除的陪嫁物现金、订婚购买衣物等生活用品及他和亲戚给付红包、从2014年4月5日分居生活开始至2014年10月15日离婚期间他女儿的生活费、缴纳的2013年合作医疗费、购买衣物花费、购买手机、缴纳的养老保险等共计3046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上述费用属于缔结婚姻必要的支出,系赠与性质,不属返还的范围,且被告提出的陪嫁物部分,本院已在(2014)灵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中做了处理,本判决不再予以处理。故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人民币83130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2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灵民初字第607号
  •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5日。

  •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3日。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焱

  • 书记员王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