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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未到庭,其全权委托代理人马*有及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之女马**于2012年4月12日未经登记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马**借婚索取他人民币4.8万元。同居生活8天二人即外出打工。2013年农历1月10日马**回住娘家,不愿回家与他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他与被告同居实际不满8个月,请求全额返还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马小*与他女儿马**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领结婚证,他收受原告彩礼4.8万元属实。二人实际共同生活9个月。举行结婚仪式时她女儿有陪嫁物海尔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雅马哈电动摩托车1辆(存放被告家中)、被子2条、毛毯1条、床单2条、门帘1条、搪瓷茶具1套、大、中、小不锈钢盆子各一个、暖水壶2个、回民专用洗澡吊壶大小各一个、女式皮鞋4双、女式衣服4身、男式衣服1身、皮鞋1双。要求原告折价返还。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当庭提交收款收据4张,证明马小*与马**举行结婚仪式时,马**购买陪嫁物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电动摩托车(价值2900元,存放被告家中)各一台(辆),合计价值9597元。并表示对其他陪嫁物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收据4张无异议,对被告陈述的陪嫁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之女马**于2012年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举行仪式时被告马**收受原告马**彩礼人民币4.8万元。马**带来陪嫁物海尔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雅马哈电动摩托车1辆(存放被告家中),被子2条、毛毯1条、床单2条、门帘1条、搪瓷茶具1套、大、中、小不锈钢盆子各一个、暖水壶2个、回民专用洗澡吊壶大小各一个、女式皮鞋4双、女式衣服4身、男式衣服1身、皮鞋1双。2013年10月23日马**起诉本院,请求马**返还彩礼4.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在马**与马**举行结婚仪式时收受彩礼对原告的家庭生产生活带来一定困难,应适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返还马**彩礼人民币34000元。

二、马**带走陪嫁物海尔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雅马哈电动摩托车1辆(存放被告家中),被子2条、毛毯1条、床单2条、门帘1条、搪瓷茶具1套、大、中、小不锈钢盆子各一、暖水壶2个、回民专用洗澡吊壶大小各一、女式皮鞋4双、女式衣服4身、男式衣服1身、皮鞋1双。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000元,马小*负担300元,马**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灵民初字第515号
  •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小东,男,回族,生于1990年8月19日。

  • 委托代理人马清有,男,回族,生于1964年1月4日。

  • 被告马**,男,回族,现年52岁。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文娟

  • 书记员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