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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曹**、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序序、被告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11月25日订婚,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因结婚,他给曹**购买了“三金”,曹**借婚姻索取他彩礼人民币39600元。婚后曹**因琐事多次与他发生纠纷,并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因琐事离家回住娘家至今未归。由于二被告借婚索取财物数额巨大,给他造成很大经济压力。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曹**返还“三金”、被告曹**返还他彩礼人民币39600元,并由被告曹**就她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的损害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张**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订婚之日交给被告曹**彩礼28800元;

3、李**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元月底张平之父借他10000元用于交付被告索要的彩礼;

4、香港**店信用卡1张,证明他在该店购买“三金”花费3744元;

5、报案材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向灵台**出所报警;

6、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之父去世前一天晚上就被告父子将曹**带回娘家一事想不通和他通过电话;

7、鑫和裤城、万**城、佳人苑销售发票各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花费2127元;

8、岗位培训安排表1份,以证明双方分居时间;

9、灵**民医院大夫周**向灵**民医院医务股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为曹**出具了妊高症的伪证。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曹**辩称原告为她购买金耳饰1对、戒指1枚、转运珠吊坠1个属实,但她在最后离家时全部丢在原告家中。

被告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曹**辩称,他收原告彩礼38800元,退了2000元,实收36800元。因原告不管他女儿,所以他一分也不退还。

关于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1、4、7、9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曹**认为,在订婚当天张**就没有在场,况且订婚当天交付彩礼28000元,并不是张**所说的28800元;李**证实张*之父借他10000元用于交付彩礼,他并不知道,下欠的10000元彩礼是他儿子结婚时原告之父才给的;原告是否报案他们并不知情,报案材料复印件他们不认同;姚**的证明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被告曹**认为岗位培训安排表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培训,不能证实原告张*和她的分居时间。合议庭评议认为,张**、李**、姚**的证明,来源不合法,报案材料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形式不合法,均不予采信。岗位培训安排表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培训,不能证明原告张*与被告曹**的分居时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应原告张*的申请,本院对姚**(原告舅父)、李**(原告之母)进行了调查,摘抄了原告向独**出所报警材料。姚**、李**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证人的证言,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摘抄的独**出所报警材料2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对姚**、李**的调查笔录及本院摘抄的独**出所报警材料2份,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曹**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11月25日订婚,12月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订结婚时,原告张*给被告曹**购买金耳饰1对、金戒指1枚、转运珠吊坠1个。被告曹**收取原告彩礼368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8日(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曹**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财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于2013年5月11日在灵**民医院剖腹产一男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在订婚时为被告购买“三金”价值较大,理应返还,但无证据证实被被告曹**离家时带走,现财物去向不明,故其要求被告曹**归还“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诉称被告曹**收取彩礼396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曹**当庭自认收取彩礼38800,退还2000元,实收36800元,庭审中,原告张*认可退还2000元,但提出这2000元应计算在彩礼之内,理由是结婚时他为被告曹**购买衣物2000多元,足以抵顶退还的2000元彩礼。原告张*将索取彩礼与赠与衣物混为一谈,理由不能成立。故彩礼数额应以被告曹**自认36800元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曹**全额返还彩礼于法无据,被告曹**索取原告张*彩礼数额较大,给张*的家庭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依照法律规定,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张*要求被告曹**就自己的行为给他及家人造成的伤害公开赔礼道歉,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张*的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返还原告张*彩礼28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张*负担270元,被告曹**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灵民初字第159号
  •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9日。

  • 被告曹**,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25日。

  • 委托代理人师序序,甘肃省灵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曹**,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26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炜

  • 审判员傅更生

  • 审判员杨小北

  • 书记员曹百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