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第三人李**离婚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第三人收取彩礼23000元。婚后不久,他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病,不能正常从事生产劳动。2011年1月,他与被告发生纠纷致其左腿受伤。同年2月,他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再未共同生活。现他与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第三人返还彩礼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第三人借婚索取原告彩礼23000元。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致伤被告左腿。同年2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患病,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应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离婚、彩礼返还及经济帮助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
二、第三人李**返还原告吴**彩礼9000元;
三、原告吴**给予被告李**经济帮助8000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吴**,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7日。
被告李**,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21日。
法定代理人李三德,男,汉族,生于1947年9月16日。
第三人李**,男,汉族,生于1947年9月16日。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姚俊石
书记员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