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苟某某与宋某某、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和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农历2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被告宋某某索取他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对、压岁钱600元。被告宋*某借婚索取他彩礼人民币95000元。农历2月29日被告宋某某携带陪嫁物及首饰等回娘家居住不归,并拒绝与他共同生活。现他起诉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对压岁钱600元;要求被告宋*某返还彩礼95000元,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宋*某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宋*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与宋某某同居前隐瞒了年龄及家庭成员的真实情况,同居后多次辱骂宋某某,对宋某某精神、名誉造成了伤害。故他不愿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农历2月1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为被告宋某某购买千足金戒指一枚(4.56克、价值1769元),千足金项链一条(16.04克、价值6223.5元),千足金耳坠一对(4.98克、价值1932元),银手镯一对。被告宋*某借婚收取原告彩礼人民币95000元。同年农历2月29日,被告宋某某返回娘家居住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彩礼返还等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在调解书送达时,原告反悔。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调解笔录及原告苟某某、被告宋*某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告苟某某提供“灵台县什字镇应师金银加工老店”收款收据一张,以证实他为被告宋某某购买“三金”的重量及价格,质证时被告宋*某以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婚索取原告财物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原告要求返还,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岁数钱6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苟某某千足金戒指一枚(4.56克、价值1769元),千足金项链一条(16.04克、价值6223.5元),千足金耳坠一对(4.98克、价值1932元),银手镯一对。

二、被告宋*某返还原告苟某某彩礼9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苟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压岁钱6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苟某某负担375元,宋某某负担500元,宋**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灵民初字第269号
  •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苟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0日。

  • 委托代理人苟林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28日。

  •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12月8日。

  • 被告宋林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8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俊石

  • 代理审判员:胡锐

  • 人民陪审员:宋满科

  • 书记员:王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