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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与惠*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雪艳与被告杜*离婚纠纷、被告杜*与第三人惠俊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胡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雪艳、第三人惠俊超、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杜*于2011年1月2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进行了婚检,婚检结果正常。2012年农历5月10日生育女孩杜冰林。生育孩子后经医院检查她患有“乙肝”,孩子杜冰林系“乙肝携带者”。出院后被告拒不给她及孩子进行治疗。2012年7月她带领孩子离家返回长武娘家居住至今。起诉要求与被告杜*离婚,抚养孩子,带走陪嫁物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及用于购买电视机的现金3000元,由杜*给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8.5万元,医疗费5万元,给付她医疗费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他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她本人及孩子病情的诊断证明书,不同意给付原告和孩子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他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环一对。他与原告结婚时原告之父惠*超结婚收受他彩礼56800元,请求追加第三人惠*超参加诉讼,要求其返还他彩礼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惠*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他虽收受被告彩礼56800元,但该笔款项已用于给原告及孩子治疗疾病,若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他同意按法律规定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例行了婚检。第三人惠*超借原、被告婚姻关系收取原告彩礼56800元。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环一对。原告有陪嫁物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及用于购买电视机的现金3000元。2012年农历5月10日原告生育女孩杜**,孩子出生后经医院检查原告患有“乙肝”,孩子杜**系“乙肝携带者”。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7月被告带领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共同提供的结婚证两本、被告提供的西**院检验科免疫室报告单复印件三份、灵**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灵**民医院生化报告单一份、灵**民医院生化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足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长**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四份、长**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质证时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单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及孩子的病情状况,不应采信,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及孩子的病情状况与被告当庭提交的答辩状所述一致,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达成的离婚、孩子抚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被告杜*应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为原告购买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环一对;原告的个人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及用于购买电视机的现金3000元均系各自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惠**及孩子均患有疾病,被告杜*应给予相应的生活帮助费。第三人借婚收取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困难,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惠雪艳起诉离婚,杜*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女孩杜**随惠雪艳生活,杜*按年给付孩子抚养费19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1日前给付),鉴于杜**目前患病由被告杜*酌情给付医疗费15000元;

三、惠雪艳返还杜伟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环一对;带走陪嫁物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及用于购买电视机的现金3000元;

四、杜*酌情给付惠**短期生活帮助费、医疗费10000元;

五、惠*超返还杜*彩礼30000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800元,由惠**负担100元,由杜*负担200元,由惠*超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灵民初字第20号
  •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惠雪艳,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9日。

  • 被告杜*,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3日。

  • 委托代理人周建锋,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惠俊超,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4日。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胡锐

  • 书记员:王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