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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4月5日生有一女王*乙。2013年被告之女回娘家居住未归,原告和其子多次到被告家找寻,被告推脱不知下落。原告为其子结婚给付被告彩礼86000.00元,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之子王**与被告之女李*乙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并开始同居,导致被告之女怀孕,被告无奈答应婚事。婚前约定彩礼为860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86000.00元。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于2012年年底举行婚礼。2013年2月21日生有一女王*乙。王**与李*乙共同生活期间,王**经常对李*乙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李*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案被告应为李*甲及李*乙,应一并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王**为父子关系;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李*甲与李*乙为父女关系;

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乙的身份。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30日,原告之子王**与被告之女李*乙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4月5日,王**与李*乙生有一女王某乙。婚约前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86000.00元。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未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借婚索取财物。被告借其女婚约关系索取原告大量彩礼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被告辩称要求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甲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00元,减半收取980.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80.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崇民初字第261号
  •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男,汉族,农民,住宁县春荣乡。

  •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崇信县锦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甲,男,汉族,农民,住崇信县木林乡。

  • 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伟宁

  • 书记员路瑶